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1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吳承翰
被 告 吳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附表所示手機門號 ,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及專 案補償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電信 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於附表所示 時間銷號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附表所示電信費用、專 案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2,425元未繳納。嗣台灣大 哥大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5 元,及其中15,9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
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 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專 案補貼款計算式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67至7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25元, 及其中15,9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本 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手機門號 電信費用 專案補助款 (即違約金) 專案內容 1 最初申辦日期105年1月29日,分別於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1日申請右列專案 0000000000 新臺幣( 下同) 9,259元 13,928元 「特案(4G_IPHONE1399H(30)_網外55折(0504)」專案期間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共計911日,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6年2月16日銷號提前終止契約,故終止契約後之門號使用期間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共計742日。而專案補償款為17,100元,依專案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支付之補償款為13,928元【計算式:17,100×(742/911)=13,9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25元 「(MYVIDEO豪華月租)月租8折包(6)專案(0112)」專案合約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共計181日,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6年2月16日銷號提前終止契約,故終止契約後之門號使用期間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共計13日。而專案補償款為350元,依專案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支付之補償款為25元【計算式:350×(13/181)=25】。 2 105年8月20日及右列專案 0000000000 6,724元 12,489元 合約期間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共計914日,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6年6月15日銷號提前終止契約,故終止契約後之門號使用期間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共計617日。而「4G飆速30M專案1399H(30)_網外分鐘數優惠(0504)」專案補償款為18,500元,依專案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支付之補償款為12,489元【計算式:18,500×(617/914)=12,489】。 總計 15,983元 26,442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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