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706號
FSEV,111,鳳小,706,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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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陳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自強一路口,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余博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703 元(零件費用34,309元、工資費用18,305元、烤漆費用30,0 8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2,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 至7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2,703 元(零件費用34,309元、工資費用18,305元、烤漆費用30,0 89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 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5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 25日,已使用4年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 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25,25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4,309÷(5+1)≒5,71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4,309-5,718)×1/5×(4+5/12)≒25,2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9,054 元(34,309-25,255=9,05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8, 305元及烤漆費用30,08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應為57,448元【計算式:9,054元+18,305元+30, 089元=57,448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因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並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系爭車輛受 損,足見除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原告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余博才對於其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從而,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原告應承擔余博才 之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責任歸屬,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50%,余博才之過失程度為50%,應堪認定 。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8,724元【計算式:57,448元×50%=2 8,72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6 月27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 送達證書),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28,724元及自111 年6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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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