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694號
FSEV,111,鳳小,694,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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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被 告 蔣在德

訴訟代理人 林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與前庄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徐語瞳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承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 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650元(含 工資費用31,680元、零件費用28,97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 約賠付徐語瞳,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 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騎乘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不 爭執,惟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駕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 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81頁),是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大寮區前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直行至系爭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適系爭車輛沿前庄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致肇事車輛 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0,650元(含 工資費用31,680元、零件費用28,97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 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前 鋁圈、右後視鏡外蓋、右前A柱、右下戶定及右前保桿均有



刮傷、右後車門鈑金有凹陷及刮痕,及肇事車輛右前車殼無 法與車身密合、車籃凹陷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9至37、73至81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 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 第17至25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 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5日, 已使用1年8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20,92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970÷( 5+1)≒4,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70-4,828)×1 /5×(1+8/12)≒8,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70-8,047=20,92 3】,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1,68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2,603元(計算式:20 ,923元+31,680元=52,603元)。至於被告抗辯目前經濟狀況 不佳而無力賠償乙節,乃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4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47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2,603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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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