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691號
FSEV,111,鳳小,691,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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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91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官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元,原告於同日以現金方式交付40,000元予被告 ,並約定清償日為110年12月4日,被告遂開立發票日110年1 1月3日、票面金額40,000元、票號813352、未載到期日、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 ,原告屆期後於111年2月中旬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迭 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 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9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23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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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