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464號
FSEV,111,鳳小,46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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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64號
原 告 廖心綺
被 告 傅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0路 ○號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撞擊對向車道 上適正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自車頭起之左側車身相關部位毀損( 詳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連同工資營業稅,原告受有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2,351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後,因受損嚴重,無法行駛,委由吊車公司予以拖吊,原告 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1,300元。原告因名下無機車,公車路 線未直達,平常僅靠系爭車輛代步往返自家至上班處所,合 計支出交通費用(計程車)2,34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車費用、拖吊費及增加生活支出 之交通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卷17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服務 明細表(卷30頁)、交通費用證明書(卷37-47頁),經核 無誤,被告未到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騎乘機車駛 入來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縱非出於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後,為拖吊至修車廠修理,支出拖吊 費1,300元,以及修車期間上班往返途中(住家至高雄長庚 醫院)無其他交通工具使用,而搭乘計程車,合計增加生 活支出2,3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 五聯單(卷35頁)、計程車專用收據(卷37-47頁)等為證 ,經核無誤。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72,351元(含工資17 ,819元、零件費用54,532元)之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高都 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所載(本院卷第97頁),係97年 8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12年,依據行政院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4,532元部 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從 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8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532÷(5+1)≒90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532-9,089)×1/5×(5+0/12 )≒45,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532-454,435=9,089】,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17,818元,合計26,908元(計算式:9,089 元+17,819元=26,908元)。綜上,原告前開侵權行為法律



規定,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6,908元、拖吊費1, 300元、計程車代步費用2,349元,合計30,557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並增加原告生活支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30,557元,及自調解日起(即111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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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