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421號
FSEV,110,鳳簡,421,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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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洪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丕弘
被 告 李宜珈

訴訟代理人 李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由原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87,728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 書狀送達後,基於同一事實,減縮醫療費用之請求,並追加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先擴張請求金額為4,580,260元(本 院卷二第77、121頁),後又減縮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578,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93 、487頁),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萬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萬大橋東向機車道D136 路燈前,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其車前狀 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雙膝擦挫 傷、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以上之傷害下稱A傷害)、第9 、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第11胸椎壓迫性 骨折之傷害(前4項傷害下稱B傷害,A、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至今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 所示之損害共計4,578,66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8,6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予以 尊重,但認為被告的過失比例只有1%,原吿是99%,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又原吿係在第6間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就診,於109年3月9日才診斷出第1 1胸椎壓迫性骨折,此時距離109年1月8日事故發生當日已相 隔60日,實不合理,且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 院)109年1月30日診斷出第9、10胸椎骨折不符,證明第9、 10胸椎骨折於109年3月9日時不存在;又原吿109年2月3日、 25日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就診, 於同年月13日、20日、同年3月2日在哲明診所就診,均未診 出第9、10胸椎骨折,也就是第9、10胸椎骨折於屏基醫院就 診前均不存在,而原吿於哲明診所就診時,主訴於109年1月 14日挫傷後出現嚴重下背痛,證明原吿係於109年1月14日背 部挫傷後出現嚴重下背痛、不能久坐、右背部壓痛,與本件 事故無關;另寶建醫院診斷出原吿胸部挫傷部分,為何原吿 前於小港醫院、屏東醫院、馬光中醫診所均未診出,何來胸 壁挫傷,明顯是原吿自行造成。而原吿事故當日經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經X光全身檢查後,並無骨折, 即由其子原吿訴訟代理人林丕弘帶離出院(21時49分到院、 23時40分離院),原吿於109年1月11日在屏東醫院脊椎檢查 、X光檢查均無異常,林丕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回答檢 察官是到109年3月才發現骨折,被告之父於109年1月10日至 同年4月27日聯繫原吿,原吿未告知有骨折情形,僅告知都 在萬丹某國術館做推拿治療,然依原吿於109年2月24日在屏 東醫院之就診紀錄,原吿本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 髓病變、下背痛、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之痼 疾,若原吿骨折之情形係外力所致,推拿治療或不當復健對 於骨質疏鬆症患者,屬極大風險,隨時有骨折可能;另依原 吿109年3月9日屏基醫院病歷,原吿患有胸椎、腰椎病,醫 師高度懷疑為骨頭轉移伴病理性骨折和T10骨髓水腫,且原 吿於109年6月4至6日在屏東醫院進行T10胸椎椎體成型手術 ,原吿主訴「嚴重的腰痛,不能走動超過一週」,病史描述 「目前的狀況是在入院前一個月左右開始的,因為她摔倒了 ,背部撞擊在地面上。」,而入院推算前1個月為109年5月3 或4日,又屏東醫院兩度回覆本院刑事庭原吿109年6月4日施 行椎骨成型手術,依常理判斷可能與109年3月時受傷較有可



能,此由原吿於附表二編號63至70購買棉花棒、紗布、優碘 處理外傷及於109年4月14日購買固定脊椎之泰勒長背架可佐 證。是以,原吿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僅有小港醫院診斷之 A傷害,其後之B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㈡原吿請求附表二編號28至35、43至45傳承中醫診所之醫療費 用共計770元,醫囑已告知為勞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針灸無必要性;附表二編號54屏基醫院之醫療費用50元, 僅有收據,無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附表二 編號58之醫療費用980元及附表三編號22、26之車資共2,800 元,醫療費用部分僅有收據,無診斷證明書,均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附表二編號63至72,係分別於109年4至6月、1 0月間購買,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且無醫師指示 單,無因果關係;附表三編號8至11、14至17、23、25均無 就醫收據或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附表一編 號4看護費用部分,原吿生活可自理,不需看護,亦無醫師 開立需看護之診斷證明書;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是原吿違法侵權被告,原吿應賠償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月8日21時10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萬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萬大橋 東向機車道D136路燈附近,適無駕駛執照之原吿騎乘系爭機 車並違規附掛拖車行駛於前方,被告因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其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追撞原吿騎 乘之系爭機車後方附掛之拖車,2人均人車倒地,原吿因而 受有雙膝挫傷、背痛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外放刑事案件警 卷第11至33、45至53頁),被告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10日確定,原吿因而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 傷罪,處拘役55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1 10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48號刑事判決書存卷足憑 (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卷三第65至8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0頁),自堪認定。
 ㈡原吿主張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小港醫院、屏東



醫院、馬光中醫診所寶建醫院哲明診所屏基醫院、傳 承中醫診所和平醫療社團法人進興診所(下稱進興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吿身心障礙證明、屏東醫院病歷為證(本 院卷一第21至23、57至153頁),然被告除雙膝挫傷、背痛 外之傷勢均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經查:
 ⒈原吿於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小港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雙膝擦挫 傷、背痛之傷害,於109年1月11日至屏東醫院外科急診,經 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有此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 院卷一第55至57頁),而原吿於事故當日即診出有背痛之傷 害,雖未診出下背和骨盆挫傷,然於時間相近之3日後即經 屏東醫院診出下背和骨盆挫傷,兩者部位又相近,且自病歷 資料查無期間有發生其他事件介入導致下背和骨盆挫傷,堪 認原吿下背和骨盆挫傷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原吿因本件事故受有A傷害乙節,堪予認定。 ⒉依原吿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吿雖經屏東醫院、寶建醫院屏基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出受有B傷害,然查: ⑴原吿於109年1月8日事故發生後,至各醫院診所診療之情況如 附表四所示,堪認最早診斷出原吿有第10胸椎骨折之傷害, 係在附表四編號4所示於109年1月30日至屏東醫院就診時。 然原吿於109年2月13日至哲明診所就診時,曾主訴於109年1 月14日受到挫傷後,發現有嚴重下背痛(原記載:Severe l ower back pain noted afater(註:應為after之誤載) con tusion injury on 1/14/20)等語,有哲明診所病歷可稽( 系爭刑案交易卷二第54頁),堪認原吿於本件事故後之109 年1月14日另受到挫傷,導致有嚴重下背痛之情形。雖原吿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去看哲明診所之前並 無摔倒過,是8日就受傷了,醫生問我我都是說我車禍受傷 等語(系爭刑案交易卷二第314至315頁),惟上開哲明診所病歷紀錄確實記載有109年1月14日之日期,而非本件事故 發生日,若非原吿於看診時向醫師陳述此日期,醫師應不致 於在病歷紀錄為此記載,自不影響原吿於本件事故後之109 年1月14日另受到挫傷,導致有嚴重下背痛之認定。基此, 原吿於109年2月3日在寶建醫院診出之胸壁挫傷,亦有可能 係因109年1月14日之事件所致,是依原吿之舉證,難認胸部 挫傷之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屏東醫院雖在附表四編號8「出處」欄所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 ,載有原吿第9至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然與該院109 年9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992號函稱:原吿於109年1 月30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再照胸椎X光,顯示有第10胸椎壓迫 性骨折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35頁),已有未合。而就骨



折部位為何有所差異?嗣經該院函覆解釋稱:根據健保局IC D-10分類S22.070A是把「第9-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歸 在同一類別,所以才會造成此困擾」等語,有該院110年12 月20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2252號函在卷(系爭刑案交易卷 二第59頁),佐以該函文另稱:原吿109年6月4日行第10胸 椎椎體成型手術等語,可見原吿在屏東醫院就診僅診斷出第 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並進行手術,無診出任何第9胸 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問題,原吿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第9胸椎 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自無足採。
 ⑶屏基醫院109年9月1日(109)屏基醫骨字第1090800092號函 雖載稱:原吿於109年3月9日於該院門診就醫,主訴兩個月 前車禍受傷致下背痛,X光檢查顯示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 予住院治療等語,並檢附原吿之病歷資料(系爭刑案偵卷第 109至128頁)。惟原吿最早即109年1月30日至屏東醫院拍攝 胸椎X光,僅顯示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有屏東醫院109年9 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992號函及110年12月20日屏醫 醫政字第11000002252號函附之原吿109年1月30日病歷資料 可稽(系爭刑案偵卷第59、90、135頁),堪認原吿於109年 3月9日在屏基醫院檢出之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係109年1月 30日之後發生之事件所致,否則原吿於109年1月30日至屏東 醫院以胸椎X光進行檢查,應能診出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 是以,原吿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亦無 足採。
⑷屏東醫院雖診斷原吿第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並於109 年6月4日施行第10胸椎椎體成型手術,其原因與外力有關, 依常理推斷,與109年3月受傷較有關,經屏東醫院分別以10 9年9月14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720號函、110年10月27日 屏醫醫政字第1100001923號函確認在卷(系爭刑案偵卷第12 9頁,交易卷一第267頁)。佐以原吿之子林丕宏於偵查中陳 稱:「(問:是到今年〔指109年〕3月才發現骨折嗎)是。」 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8頁),與屏東醫院前開函文所載10 9年3月受傷相符,堪認原吿第10胸椎之骨折,係肇因其於10 9年3月間之受傷,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至於原吿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至高雄長庚醫院診出之第10 胸椎骨折、不完全偏癱合併下肢肌力兩分,及經鑑定原吿下 肢無力與無法負重,需仰賴輪椅代步,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 功能等情,既係因原吿109年3月所受之第10胸椎骨折所致, 與本件事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⑹綜上,依原吿之舉證,難認B傷害與本件事故被告之侵權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原吿主張B傷害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尚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 過失,並造成原吿受有A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附表一所示各項賠償請求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⑴原吿因本件事故受有A傷害,而本院雖認定原吿109年1月14日 另受到挫傷、109年3月間另有受傷,惟因無證據證明A傷害 於109年3月前已治癒,故因認原吿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 A傷害就診者,均屬治療A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基此,附表 二編號1至5、10、13、17共計2,710元,均係治療A傷害一情 ,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 卷一第55至57、67、75、161至167、175、179、183頁), 原吿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1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吿 請求之其餘附表二編號6至9、11至12、14至16、18至20、22 、24、27至55、58至62之醫療費用,均與治療A傷害無關, 原吿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附表二編號63至72所示藥品等物品, 支出附表二編號63至72所示費用,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一第235至237頁),惟該等發票其上並未載明購買之物 品,除附表二編號67之發票有記載係「泰勒長背架」,其餘 發票僅記載「藥品」、「化工」、「日常用品」,而據原告 所陳:是購買棉花棒、紗布、優碘、繃帶,編號67的長背架 是因為要固定脊椎角度,編號71的便盆椅之統一發票是因為 原告沒有辦法自行上廁所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然依 附表二編號63至72所示之購買時間,均在109年4月7日之後 ,已是109年1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約3個月之後,原吿所受 A傷害中之外傷即雙膝擦挫傷,傷口應已癒合,應無使用棉 花棒、紗布、優碘、繃帶之必要,而泰勒長背架、便盆椅應 係基於B傷害所造成之需求,均與A傷害無關。是以,原吿請



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63至72所示費用,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10元。 ⒉附表一編號2:
  原吿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卷一 第243至267頁),然原告因治療A傷害僅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 5、10、13、17所示時間至醫院、診所就診,附表三1至3、5 至6、8至18、20、22至26所示時間,均與附表二編號1至5、 10、13、17之就診無涉,原吿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2之 交通費用,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
  原吿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維修,支出零件費 用5,950元一情,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6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機車係原吿所有且係 107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17頁),迄 本件事故109年1月8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8個月(不滿1 個 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50÷(3+1)≒1,48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950-1,488) ×1/3×(1+8/12)≒2,4 7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50- 2,479=3,471】,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為3,471元。
 ⒋附表一編號4: 
原吿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此因原吿 如附表四編號9、10至高雄長庚醫院診出之第10胸椎骨折、 不完全偏癱合併下肢肌力兩分,及經鑑定原吿下肢無力與無 法負重,需仰賴輪椅代步,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功能,惟此 係因原吿109年3月所受之第10胸椎骨折所致,與本件事故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與A傷害有關之診斷 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吿因A傷害有看護之必要,原吿請求被 告賠償附表一編號4之看護費用,自無理由。
 ⒌附表一編號5:
 ⑴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A傷害,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事 故發生時無業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業;被告為碩士畢業,事



故發生任職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生產管 理人員,目前擔任泰安公司採購人員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二第489頁);又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原告108 、 109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8 、109 年度 所得分別為496,546元、447,152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5 筆價值共計230,330元及A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併原吿因此 就醫之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 駁回。
 ⑵原吿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配偶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三名子 女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乙節,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得請求之主體係原告之配偶及三名子女,且原吿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雖受有A傷害,然不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原吿此項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  ⒌綜上,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6,181元【計算式:2 ,710+3,471+50,000=56,181】。  ㈣又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基於衡平原則及誠 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事故係因 原吿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 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且騎乘機車附載物品而裝載容易滲漏 、飛散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竟疏未注意 及此之過失,然被吿騎乘肇事機車亦有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 可以停煞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 因當時為夜間,雖有路燈,惟因原告附掛之拖車及附載之物 品已擋住系爭機車之後車燈及被告所稱之警示燈,致被吿未 能於足以停煞之距離即時煞車,而被吿騎乘行駛於夜間,明 知路燈間之區域較為昏暗,仍未適時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 且於系爭機車行經路燈下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早發 現系爭車輛在前方行駛,進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現場 照片可稽,應認被吿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原告之過失為肇事 主因,高雄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是以,本院審酌衡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80%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20%過失責任。被吿抗辯其過失責任僅1% 、被告99%,原吿主張其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 %(本院卷三第130頁),均無足採。從而,經過失相抵後, 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36元【計算式:56,181元



×20%=11,236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40條規定所為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經查,被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原告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補償金1,479,510 元乙情,被告提出之函文及給付明細(本院卷二第153至1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自應 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餘 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57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 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主張之事實 證據 1 醫療費用(含醫材費用) 139,62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附表二所示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在附表二編號1至20、22、24、27至55、58至62所示醫院就診,支出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費用。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附表二編號63至72所示藥品等物品,支出附表二編號63至72所示費用。 ⑶以上費用共計139,620(本院卷二第57、77頁)。 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本院卷二第161至237頁)。 2 交通費用 13,09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下肢減損能力,就醫需家人攙扶及使用輪椅,無法使用機車接送,於附表三1至3、5至6、8至18、20、22至26所示時間,自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搭乘計程車往來附表三所示醫院,支出附表三所示計程車資,共計13,090元(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47、77、169至171頁)。 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一第243至267頁)。 3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5,95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送廠維修,支出零件費用5,950元(本院卷二第20頁)。 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69頁)。 4 看護費用 2,520,000元 ⑴本件事故於109年1月8日發生,醫囑雖未記載看護事宜,惟原告系爭傷害之傷勢位置及雙腳無力走路,僅能臥床,如廁起居均需旁人協助,無法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行走,原告於110年1月15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以1年計算,由家人看護,每月看護費用以35,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420,000元。 ⑵原告經鑑定為中度第7類障礙,原告目前在家無法站立及走路,需臥床,無法拿柺杖行走,可以自行進食,無法自行如廁,而身心障礙重新鑑定日期為115年1月31日,以5年計算,由家人看護,每月看護費用以35,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2,100,000元。 ⑶共計2,520,000元(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20、48、55頁)。 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25頁)。 5 精神慰撫金 1,900,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下肢減損能力,經鑑定為中度殘障,至今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需長期全日仰賴他人照料,對家庭成員衝擊巨大,而夫妻及父母與子女之親情倫理及生活關係至為密切,此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易因本件事故被侵害受有重大損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需支付原告配偶及三名子女精神慰撫金,其中原告配偶請求賠償300,000元,三名子女各請求賠償200,000元。 ⑶共計1,900,000元(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77頁)。 合計 4,578,660元 附表二、三另裝訂。
附表四: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就診情形暨診斷結果 出處 1 109年1月8日 小港醫院 1.雙膝擦挫傷、背痛 2.照腰椎X光,影像報告說明:⑴該員接受過膽囊切除。  ⑵該員身上有鼻膽管引流管。  ⑶該員之胸腰椎脊椎退化變形。  ⑷該員疑似骨質疏鬆。  ⑸該員主動脈有動脈粥狀硬化。 系爭刑案偵卷第63頁、交易卷一第271至274頁、交易卷二第49至50、191至193、281頁) 2 109年1月11日 屏東醫院 1.下背和骨盆挫傷 2.照腰椎X光,無骨折。 系爭刑案偵卷第65、69至71、77至79、135頁 3 109年1月22日 馬光中醫診所 下背和骨盆挫傷 系爭刑案偵卷第67頁 4 109年1月30日 屏東醫院 照胸椎X光,顯示有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 同編號2 5 109年2月3日 寶建醫院 胸壁挫傷 系爭刑案偵卷第73頁、交易卷二第41至43頁 6 109年2月13日、20日、3月2日 哲明診所 1.下背和骨盆挫傷初期看護 2.有胸部X光 系爭刑案偵卷第75頁、交易卷二第53至55頁 7 109年3月9日 屏基醫院 X光檢查及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 系爭刑案偵卷第101、109至128頁、交易卷二第179至182頁 8 109年5月22日、31日、6月1日、3日至6日 屏東醫院 1.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 2.下背痛 3.第9至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 4.老年性骨質疏髮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 5.進行第10胸椎椎體成型手術 系爭刑案偵卷第103至107、129頁、本院交易卷一第267頁、交易卷二第59至174頁 9 109年7月17日、8月28日、9月6日、9月9日 高雄長庚醫院 1.第10胸椎骨折 2.不完全偏癱合併下肢肌力兩分 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31頁 10 110年1月14日 高雄長庚醫院 接受身心障礙鑑定:本件傷勢屬高位脊髓損傷導致人下肢無力與無法負重,需仰賴輪椅代步,且其受傷已超過半年,術後肌力及神經症狀均無明顯改善,研判繼續接受治療恢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功能 系爭刑案交易卷二第45至48頁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6,342元
合計 46,342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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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