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1年度,8號
KSBA,111,簡上再,8,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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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
1年6月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二、當 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 該判決或和解。」「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 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 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 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 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 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 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 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 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
二、聲請人擔任臺南市○區○○○○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聘用第三人郭玲惠會計, 並自行代墊聘用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500元。 嗣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改選第三人謝昌成為主 任委員,聲請人乃於102年1月2日發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經相對人以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 第10200049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聲請人略謂:「……三、 綜上,台端與郭玲惠小姐自始便知管委會未通過郭玲惠小姐會計任用案,仍執意為之,而台端為委員期間亦未曾將聘 任郭玲惠會計乙案再提出於會議中追認,卻於101年12月2 9日逕付郭玲惠小姐款項,而以該款項代墊者角色要求返還『 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 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將訴願決定撤 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駁回聲請人其餘 之訴。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願機關乃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 重開訴願程序,復於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 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仍有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為再 審事由,對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簡 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對本院106年 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此一 再審之訴應屬原審法院管轄,即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 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再字 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 定。聲請人不服,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 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 ,聲請人復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 ,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



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 復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 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以本 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 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以本院109年 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 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後,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 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101年10月9日訂定、101年12月25日施行之修正後臺南市○○ 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使用管理辦法),已將 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職權移轉於相對人,則依「程序從新原 則、實體從舊、會計分離」原則,主任委員遴聘會計已無須 管委會表決追認。聲請人前於99年12月30日至101年12月24 日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逕聘郭玲惠為系爭管 委會會計,並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報備,且按月陳報相對 人,程序業經合法。則依修正前(98年8月25日發布)使用 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應由相對人給付會計郭玲惠薪資,卻 由聲請人按月代墊3,500元,共計9個月,總金額為31,500元 ,則相對人於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聲請人。又 聲請人曾提出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31 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1 年2月28日、101年3月29日及101年4月30日支出憑證粘貼單 為聲請人代墊郭玲惠9個月會計費31,500元之收據、郭玲惠1 01年12月29日收據及會計陳秀春100年6月領取系爭管委會會 計費3,500元為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項規定而為主張,卻未被採。則原確定裁定及原審法院 、鈞院歷次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再審之訴,不適用修正前 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8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20條、第21條、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 第8條、第22條、臺南市○區○○○○里活動中心維護使用管理要



點第11條、第12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9條、第10條、 第13條、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100年8月1日訂定 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條、第26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 27條第1項、第2項、第128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 56條第2項、第259條等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準用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再審情事。
 ㈡原審法院103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 2號確定判決、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具有拘束各機關 之效力,原確定裁定違背前揭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事。
 ㈢為此請求:
  ⒈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附帶審查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 9號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 第12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9年2月24日 及109年7月28日108年度簡上再第13號裁定、108年度簡上 再字第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107年度 簡上字第35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105年 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原審 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 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 易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等裁判。
  ⒉撤銷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 願決定及相對人之原處分。
  ⒊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0年7、8月(以1個月計算)起代 管委會墊支會計郭玲惠每月3,500元至101年4月30日止,9 個月計31,500元。
四、本院查: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惟觀之聲請人上述再審聲請意旨,無 非係重述其對前程序各裁判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 一己之法律見解,惟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再 字第1號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再審不合法 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援引上述法規及與原確 定裁定無關之其他裁判,泛稱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難謂已對本院 原確定裁定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人另以其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原審法院103年度 簡更㈠字第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而得使用該裁判,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就本院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是否具備再審事由為對象,與本 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審究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 號行政訴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兩者不同;另本院106年度 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係移轉管轄之裁定,形式上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要件尚不相符;而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判決係因訴願管轄機關錯誤而為聲請人部 分勝訴判決,此與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有所不同,自不屬該款規定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合法且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就最近一次裁 判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即無再審究前此歷次裁判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有關前此歷次裁判及歷次裁判之原處分有如何 違法之主張及返還代墊費31,500元之請求,即無再論究之必 要。
五、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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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