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1年度,40號
KSBA,111,簡上,4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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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蘇秀山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 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涵仔口橋下游改善工程(建 安橋至涵仔口橋)」用地取得案,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經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 有屏東縣東港鎮大潭新庄段100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經被上訴人102年12月20 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一併徵收。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徵收補償價格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救濟,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 度簡字第14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重新委請原查估機關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下稱



東港公所)重新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經東港鎮公 所委由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 重新辦理鑑價,補償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6,433元修正 為63,741元,被上訴人復通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發放 補償價額價差37,308元。上訴人對重新查估之成果不服, 提出異議及復議,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補償價格,被上訴人 乃以109年1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10903386600號函(下稱 原處分)函覆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乃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經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立固事務所做成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 )中成本分析表,係依成本法估價為原則及按徵收當時重 建價格估定之,無須扣除折舊額。即依102年屏東縣辦理 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 準)第7條規定,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補 償不予折舊。第2款規定,本基準未列項目必須拆除而不 適用前款評點標準查估者,依重建同等級建物所需價格查 估補償之辦理。惟原判決並未依上開再審被告所定審查程 序做出適法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複估時,重新做成之估價報告書卻未依屏 東地院106年判決辦理,原判決亦對於屏東地院106年判決 要求重新確認之處,如受委託之專業機構有無遵守查估應 適用之規範、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與證據不符等,均忽略未 予審查。被上訴人之判斷有下列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 恣意濫用情事,原判決卻忽略未察:
  1、估價報告書第24頁(二)勘估標的個別條件:自1.磚造水 池2.水泥涵管3.古井該等項目的具體內容故意模糊並欠缺 市場工料行情分析表實際數據,進而造成後續肆、價格評 估的成本分析表因大部分應估算項目遺漏而失真。  2、估價報告書第23頁「四.個別因素分析(一)堪估標的基 本資料3」明述所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與經驗或論理法 則違背,即虛線(暗管-埋在地下水泥涵管∮0.5(m)4.4 支長11.0(m)是埋置地下與編號/項目9.直徑1.4(m)深度至



少為4.0M古井(圓形)1/2B磚造是一體施工外接河道取水 且深度至少為4.0M以上,結果遺漏水泥涵管∮0.5(m)至少 深4.0M的備註。
  3、估價報告書第30頁成本分析表中第3、5項有基於錯誤之事 實判斷或不完全之資訊之違誤。且未遵守查估應適用之規 範、所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五.1/2B磚造水井(圓形) 直徑1.4(m)至少深4M為例,其至少應納入符合規範之估算 項目如施工架、土方開挖、抽水機及送氧氣壓力機、1/2 碑造豎井內外雙層粉刷、吊裝設施、安全圍籬等項,惟原 判決均忽略未查。
  4、估價報告書第24頁(二)勘估標的個別條件2.「水泥涵管 」內容是空白;第27頁肆.價格評估到29頁也沒有關於該 埋置地下水泥涵管施作及價格成本分析資料;第30頁成本 分析表三.水泥涵管埋設(含0.5(m)長11.0(m)或4.4支) 漏寫至少深4M的開挖深。
  5、項目3-項目9所載∮0.5水泥涵管埋置地下至少4M深以上暗 管及∮1.4M1/2磚至少4M深水井砂質地層一體施工,有東港公所104年5月18日東鎮建字第10430698800號函及屏東 地院106年判決確認無誤。惟再審被告於複估時卻未將上 開原切結施設無誤內容交付重估單位。又本件屬地面下湧 水水利施作細項估算,估價師專業上有欠缺地下水利設施 湧水實際施作專業估價觀念及經驗。
  6、水泥涵管埋設(∮0.5(m)長11.0(m)或4.4支)漏寫至少深4 米以上的開挖深以上及施工架等相關設施未納入,此屬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為原處分及原判決 所忽略,未納入估算。
(三)原處分、原判決及鑑估報告書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48、54、55條,遺漏細部工程部分項目、數量、單價,如 施工架、土方開挖數量、抽水機及送氧氣壓力機、1/2磚 造豎井內外雙層粉刷、吊裝設施、安全圍籬之項目、數量 、單價,被上訴人未依東港公所地上物查估內容作工程 實況內容查對致造成遺漏,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間接影 響政府徵收當事人被誤認詐欺行為的聲譽。
(四)原判決沒有查對上訴人所提工程問題的審查資格,審查委 員應該具有專業資格的問題,如具有實務經驗的土木水利 技師及營造業背景的工地主任、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僅以 涉及不動產之專業估價外,且有各方經濟勢力之角力,予 以帶過,違反公平正義客觀中立原則,應該算是違法。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 對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



判決針對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認定不合於上開各款要件而以再審為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 再審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自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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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