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0年度,12號
KSBA,110,訴更一,12,202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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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江頤
林嘉品
參 加 人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關於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怡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高鎮 遠、伏和中廖泰翔,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 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甚明。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本條 第3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限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及於第1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 違法之訴訟。而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 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 ,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 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 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



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3項『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 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又確認 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 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準此,公法上法 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 銷訴訟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隨之變更或消滅,避免當 事人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 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架空訴 願及撤銷訴訟制度。從而,提起確認訴訟自不能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亦即原告若得提 起撤銷訴訟,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且不以撤銷訴訟有理由 為限。
三、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具狀追加備位 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 被告對於原告追加前揭備位之訴部分,表示不同意(見本院 卷第123頁)。而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補辦臨時工廠登記通過第一階段審查,復於 106年1月16日通過第二階段審查而作成原處分核准參加人補 辦臨時工廠登記;嗣參加人於109年5月12日據以申請特定工 廠登記,經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核准參加人轉換為特定工 廠登記等情,有被告101年11月27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10165 411350號函(見前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原處分(見 前審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參加人109年5月12日臨時工廠 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臨時工廠 轉換特定工廠登記應備文件檢核表(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8 頁)及被告109年12月16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965291400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在卷可憑,足見參加人係在原 處分之臨時工廠登記事項範圍內,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8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准予辦理特定工廠登記;而被告109年1 2月16日作成核准特定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係以原處分之規 制效力為基礎而作成。原處分固載明該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 件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並自屆滿 之次日起失其效力等語(見前審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然 參加人既已於109年6月2日以前在原處分所核准補辦臨時工 廠登記之範圍內向被告提出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申請,則原 處分就核准參加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規制效力於被告核准 參加人辦理特定工廠登記時仍然存在。參加人得由臨時工廠



登記轉換特定工廠登記之方式通過特定工廠登記,係因原處 分核准臨時工廠登記所致;倘原處分因違法而經撤銷,則參 加人之特定工廠登記亦將失所附麗,足見原處分並不因有前 揭有效期間之記載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堪認原告仍有訴 請撤銷原處分之法律上利益,其以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 其訴訟類型並無錯誤。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就原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不論其撤銷訴訟有無理由,即不得再行提起確認 訴訟,故其追加備位聲明提起確認訴訟,即屬不備其他法定 要件,其追加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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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