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0年度,12號
KSBA,110,訴更一,12,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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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被 告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江頤
林嘉品
參 加 人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07年9月5日市府法訴字第1073067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怡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鎮 遠、伏和中廖泰翔,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就原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其訴願尚未逾期:(一)按撤銷訴訟須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始得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即明。 原告主張其現為雄市湖內區正義段100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自民國98年11月12日取得其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不服被告依行為時 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下稱臨時工廠登記辦 法)第5條第10款等規定,以106年1月6日市經發工字第 105655533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就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而本於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觀諸行為時臨時工廠登 記辦法第5條第10款規定,未登記工廠建築物或廠地非自 有者,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 記時,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 地屬國有者,檢附申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支機構 訂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對照該規定訂定之理由為: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非屬就地合法,為避 免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之間產生誤解並造成糾紛,爰增列第 10款,規定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須檢附所有權人同意 書或租賃契約。另國有土地承租人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如屬低污染事業並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環保、消防 、水利、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規定,應不致有危害公共安 全或減損土地效能之虞,由承租人檢附與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各分支機構訂定之租約作為土地相關權利證明文件,送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時參考。」足見未登記工廠建築物或廠 地之營運,涉及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 規定之審查,以避免危害公共安全或減損土地效能;前揭 關於未登記工廠之建築物或廠地如非自有,須檢附所有權 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之規定,具有預防建物或土地所有權 人與其使用人或承租人間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產生糾紛之 機能,寓有保護所有權人之意旨,故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揭 行為時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第10款規定,性質上屬於 寓有保護第三人利益意旨之保護規範。而原告就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主張,既已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前審卷一第23頁)及房屋稅繳款書 (見前審卷一第33頁至第45頁)為佐,且原告與參加人間 就系爭房屋相關私權仍有民事爭訟,此據原告與參加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9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見訴願卷第89頁至第97頁)、臺灣等法院雄分院( 下稱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9頁)、最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08號民事判決(見發回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在卷可 稽,被告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補辦臨時工廠 登記而作成之原處分,雖不涉及私權歸屬之決定,然仍將 使參加人得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經營工廠使用,原告亦 主張原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應認原 告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適格之原告。(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其要件。而「訴願人在



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 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前置程序合法性主張:被告雖於106年1月6日 作成原處分,然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係基於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原告係於106年9月初透過經濟部商業司工廠 登記案件進度查詢知悉參加人通過臨時工廠登記,原告隨 即於106年9月8日請求被告作成撤銷處分,此係針對原處 分提起撤銷訴願,並於撤銷許可請求書中詳細敘明原告不 服原處分之理由,顯見原告已於訴願期間內向被告為不服 原處分之意思表示,雖名為「撤銷許可請求書」,內容上 實係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應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 願等詞。被告就此則抗辯: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參加人,原 告因非受處分人,被告於收受原告撤銷許可請求書後,認 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而提出陳情案, 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函覆原告;原告當時對被告覆函及處 理程序並無爭執,遲至107年6月15日始對原處分提起撤銷 訴願,已逾訴願期間云云。查參加人於101年5月29日就坐 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辦理「梅子公司二廠」 臨時工廠登記,經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核准通過第一階 段審查;參加人續於102年3月25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第二階 段審查,嗣經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以原處分核准其臨時工 廠登記(編號:T0000000);原告於106年9月初透過經濟 部商業司工廠登記案件進度查詢知悉上情,乃於106年9月 8日郵寄撤銷許可請求書予被告,被告則於107年3月23日 函覆原告稱其起訴請求參加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相關民事 訴訟,均獲敗訴判決且部分已判決確定;嗣原告於107年6 月19日提出訴願書,遭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參加人臨 時工廠登記申請書(見前審卷一第139頁)、系爭土地地 籍圖謄本(見前審卷一第161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前 審卷一第163頁)、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見前審卷一第1 43頁)、被告101年11月27日市府經工工字第101654113 5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1月27日函;見前審卷一第135頁 至第137頁)、107年3月23日市經發工字第10730502800 號函(下稱107年3月23日函;見訴願卷第83頁)、原處分 (見前審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訴願書(見訴願卷第75 頁至第80頁)、撤銷許可請求書(見訴願卷第81頁至第88 頁)、訴願決定(見前審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 。被告既未將原告列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並對之送達,則原 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初透過經濟部商業司工廠登記案件進



度查詢始知悉上情後,即於同年月8日向被告提出前揭撤 銷許可請求書,堪認符合常情,尚屬可採。而觀諸該撤銷 許可請求書之內容記載「請求撤銷貴局106年1月6日市 經發工字第10565553300號函梅子工廠有限公司核發之 臨時工廠登記許可之行政處分」等語(見訴願卷第81頁) ,堪認已向被告表示對原處分不服之意,依前揭訴願法第 57條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對原告 所為前揭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僅以陳情案處理而逕予函 覆,而未依訴願法規定將該事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審議, 其處理程序自有未合,惟無影響原告所為依前揭規定視為 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提出訴願之效力。至原告向被告對原處 分表示不服後,雖至107年6月19日始提出訴願書(見訴願 卷第75頁),然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補送訴願書之期間 ,並非不變期間,且訴願機關於原告提出訴願書前,尚未 以原告未補正訴願書為由駁回訴願,依前揭說明,應認原 告所提訴願尚未逾法定訴願期間,其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 置程序甚明。
三、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被告對 原告追加前揭備位之訴,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原告追加前揭備位聲明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涉及原處 分是否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性之判斷,詳如下述。 本院乃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於101年5月29日提出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就坐落系 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辦理「梅子公司二廠」臨 時工廠登記,經被告以101年11月27日函核准通過第一階 段審查。參加人續以102年3月25日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 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第二階段審查。被告於106 年1月6日通過其第二階段審查而作成原處分核准其臨時工 廠登記(編號:T0000000)。
(二)嗣因原告查知上情而於106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撤銷許可 請求書,以其於98年11月12日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於101年12月21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 未同意他人就系爭建物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為由,對原處分 表示不服。被告僅以107年3月23日函覆原告其與參加人間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相關民事訴訟均獲敗訴判決且部分已判 決確定。原告於107年6月19日提出訴願書,然遭訴願決定



不受理。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 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未因其有效登記日自核准登記日至109年6月2日止 而執行完畢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⑴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參加人之臨時工廠登記已 於109年6月2日到期,而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 詢系統可知,參加人之工廠登記編號為T0000000,開頭字 母為T,代表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核准臨時工廠登 記,其有限期間為自核准登記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惟 被告已於109年12月16日核准通過參加人由臨時工廠登記 轉換特定工廠登記(下稱臨登轉特登)之申請,參加人之 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129年3月19日 止。可知參加人能以臨登轉特登之方式順利通過特定工廠 登記,係因被告核准原處分所致,若參加人未通過臨時工 廠登記而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則參加人申請辦理特定工 廠登記之程序將有所不同。倘撤銷原處分,則參加人之特 定工廠登記將失所附麗,參加人亦無法繼續在系爭土地上 營運工廠,顯見原告仍有訴請撤銷原處分之法律上利益。  ⑵一般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與臨時登記工廠轉換特定工廠 登記所需具備之文件與流程並非相同。由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09年12月4日經中一字第10931358780號函及參加人之 臨時工廠轉換特定工廠登記應備文件檢核表可知,參加人 係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特定 工廠登記,即以原處分所取得之臨時工廠登記轉換為特定 工廠登記,因此參加人在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時,始毋庸提 出由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或租賃契約。若參加人無原處分 為憑,即無法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8條規定由臨時工廠 登記轉換為特定工廠登記,則參加人便須依特定工廠登記 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檢附由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 或租賃契約,始符合申請納管特定工廠之要件。因此,參 加人之臨時工廠登記是否符合行為時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 5條第10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應否許可參加人臨時工廠登 記申請而核准原處分,均為參加人得否經由臨登轉特登之 程序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前提事實。若原處分經撤銷,則 參加人便無法藉由臨登轉特登之方式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繼續於系爭土地營運工廠,除非參加人能夠提出由原告所



出具之同意書或租約。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亦得 以透過原處分之撤銷,排除參加人對原告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對於原告而言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 益,原告自仍得訴請撤銷原處分。
  ⑶由被告110年10月6日市經發工字第11032742000號函內容 可知,被告自承因本件發回審理,並未撤銷、廢止原處分 ,則原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被告既已自認原處分效力 仍繼續存在,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即為有理由。另由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 民事判決可知,陳志杰蔡幼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予原告,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原告,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若該案判決經最法 院判決確定,依原處分之解除條件(附款):「本案如經 法院確定判決確認『梅子工場有限公司二廠』無權使用本市 湖內區正義段1009地號之土地或其上之建築物者,本行政 處分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參加人憑藉原處分 轉換申請取得之特定工廠登記亦失所附麗,而應予以撤銷 。
  2、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之臨時工廠登記應屬違法:  ⑴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參加人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之過程 中已有變動,參加人應提出由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向被告申辦臨時工廠登記:參加人係在系爭土地於101 年8月8日遭查封後,始以蔡幼出具之同意書提出臨時工廠 登記第一階段之申請(101年10月24日),已屬對查封物 所為設定負擔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 參加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過程中已有所異動;於行政處 分作成過程中,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在行政處分生效 前事實已有變更而不符法律規定,本於依法行政應為否准 處分,原處分為准許處分已違依法行政而有瑕疵,應予撤 銷。若參加人無須再出具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僅 憑前地主蔡幼之同意書便可進行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豈 非架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查封效力規定,而使查封 之公示性蕩然無存,侵害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權利 。又觀諸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參加人自 應取得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或提出租賃契約,始符上開申 請臨時工廠登記規定,被告辯稱訴外人蔡幼系爭土地具 有法定地上權云云,然此與參加人所提出蔡幼之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書不合,況其所提出蔡幼101年5月28日同意書, 當時蔡幼尚主張土地和房屋均為其所有(同一人所有)。



而原告係於101年10月25日始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於申 請當時參加人不是本於法定地上權而申請,而係提出土地 建物同意書申請,被告顯係故意混淆,事後臨訟彌縫。被 告未命參加人提出原告所開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便核准 參加人之臨時工廠登記自有違法。
  ⑵參加人所提出蔡幼所開立之同意書,已限定用途僅供作為 金屬製造業工業設施使用,不適用於參加人所經營之食品 製造業,該同意書無法作為參加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文 件:被告及參加人於前審均辯稱101年5月29日申請書中產 業類別記載「食品製造業」,而101年5月28日蔡幼所出具 之同意書所載「作為金屬製造業工業設施使用」應屬誤載 。惟食品製造業、金屬製造業工業為二種截然不同之產業 類別,殊難想像差異甚鉅之產業別會生誤繕情事,被告及 參加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訴外人蔡幼之同意書 既係針對金屬製造業工業所出具,與參加人向被告申請之 產業類別記載食品製造業有所出入,則該同意書自不得用 於申請食品製造業之臨時工廠登記。又參加人於前審辯稱 :「梅子工場從頭到尾都是做食品加工沒有做過金屬製造 ……」更令該同意書之真實性存疑。再觀諸臨時工廠登記辦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是指非屬下列行業: 「二十六、2543金屬熱處理業、二十七、2544金屬表面處 理業」,而該等行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金屬製 造業」。若同意書上所載為「金屬製造業」,即非屬臨時 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2款所稱「低污染事業」,則被告便 不應准許參加人通過第一階段審查,顯見同意書上記載「 金屬製造業」與梅子工場101年5月29日申請書中,產業類 別記載「食品製造業」之落差,並非如被告所稱無礙於臨 時工廠登記審查程序之進行與結果,反而可證被告漏未注 意或故意視而不見同意書上記載「金屬製造業」非低污染 產業,卻通過參加人第一階段審查進而通過第二階段之審 查,原處分自屬違法。
  ⑶證人黃聖博雖證稱其代理參加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相關申 請事項,然其稱委託書已送出,沒有留底無法陳報,不但 與一般出具委託書均有1份自留慣例不符,且遍觀被告所 提出參加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資料,均未見證人黃聖博 之委託書,則其是否確為參加人辦理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 代理人有待調查。在無法證明證人黃聖博確為參加人辦理 臨時工廠登記之代理人前,其所述均不可採。且證人黃聖 博就法官、兩造訴代針對本件其他部分之問題,多表示沒 有印象、不記得時間點,可知其應非代理參加人辦理臨時



工廠申請登記之人,否則為何若係自身承辦之案件,怎可 能沒有印象?若其為代理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代理人,其 所述避重就輕,針對特定部分明確回答;僅詢問其辦理工 廠登記之申辦事項,關於同意書是如何處理,其立刻承認 同意書內容係其誤載導致本件紛爭,顯與常情不符;若尚 未詢問並提示該同意書予證人,該申請案件距離現今亦已 過一段時間,證人黃聖博如何能馬上知悉該同意書究係何 處有爭議?其證述顯有所偏頗。證人黃聖博對於究係何人 授權其代辦參加人之臨時工廠登記,前後說詞不一;詢問 其針對蔡幼立同意書人之同意事項如何處理,顧左右而言 他;倒是在參加人訴代詢問時,便立即表示蔡幼同意將系 爭土地借給兒子媳婦作食品工業使用,果真如此,為何不 在一開始法官詢問時,便針對問題回答,表明上情?故不 可僅憑其說詞便認蔡幼確有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食品製造業 使用之真意。再者,若該同意書上所載產業類別並非被告 應審查事項,依證人黃聖博所述,被告承辦人為何會多次 要求其修正?如其所述為真,則在其未就該同意書進行修 正之情況下,被告明知該同意書上之產業類別有誤,且所 載產業類別金屬製造業,亦非屬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低污染產業,卻仍通過參加人之臨時工廠第 一、二階段審查,進而核發原處分,原處分自屬違法。(二)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加人於109年5月12日向被告提送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 工廠登記,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 人無須檢附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又被告以109年9月23 日市經發工字第109334955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 關臨時工廠登記轉特定工廠登記疑義。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9年12月4日經中一字第10931358780號書函說明三略以 :「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申請特定登記工廠,尚無須檢附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故參加人檢附相關申請 文件經被告審查符合上述相關法規,參加人依法亦繳納營 運管理金,故被告業於109年12月16日核准參加人特定工 廠登記。原臨時工廠登記於處分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 起至109年6月2日止,自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依臨時 工廠登記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已失其效力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
2、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土地及建物使用同意書」之使 用項目未符合登記項目而有違法部分:
  ⑴依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未依本法設立登記之工廠 ,符合第2款屬低污染事業者,得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又同辦法第5條規定,未 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工 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供第一階段審查,其 中第1款規定應檢附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第3款規定應檢 附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及第10款規定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 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
  ⑵參加人101年5月29日申請書中,產業類別記載「食品製造 業」,且申請書所附產品製造流程亦屬食品製造業製程, 顯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作為金屬製造業工業設施使用 」應屬誤載。退萬步言,倘認非誤載,然被告係審查非自 有之建築物或廠地是否已經所有權人同意申請人使用,申 請之產業類別是否符合第2條第2款屬低污染事業,至土地 使用同意書是否填寫產業類別,則為非必要填寫項目。況 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9月5日經中一字第10331327880 號書函說明二:工廠管理輔導法對工廠定義未納入事業主 體之要件,臨時工廠登記辦法亦未就事業主體於97年3月1 4日前至申請時是否應為同一及97年3月14日前至申請時所 從事之低污染事業是否應為同一為規定;基於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34條納管輔導精神,97年3月14日前已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事業主體及所從事之低污染事業,與於同址申請 臨時工廠登記之事業主體及所從事之低污染事業得非為同 一。則參加人僅須從事低污染事業即可,至於申請時及申 請前之事業主體是否同一,以及產業類別為何,則無礙審 查程序之進行及結果。參加人初期提送之申請書件審查時 屬低污染事業,其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出具時間為101 年5月28日,另依101年5月29日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原所有 權人為蔡幼,則參加人已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 用,尚無審查不符要件之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證人黃聖博證述該同意書上「作為金屬製 造工業設施使用」等字樣,為其製作文件時所誤植,且從其 他文件可證明參加人係欲申請食品工廠登記。證人黃聖博亦 陳述申辦工廠臨時登記證之過程,蔡幼在場表示同意作為食 品工廠使用,顯見其確有同意作食品製造業使用之真意。五、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二)參加人申請辦理「梅子公司二廠」臨時工廠登記是否符合 行為時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第10款規定之要件?被告 作成原處分許可參加人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是否適法?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臨時工廠 登記申請書(見前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系爭土地 地籍圖謄本(見前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土地登記 謄本(見前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土地建物使用同 意書(見前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被告101年11月2 7日函(見前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107年3月23日 函(見訴願卷第83頁)、原處分(見前審卷一第95頁至第 99頁)、原告提出之訴願書暨撤銷許可請求書等附件(見 訴願卷第75頁至第88頁)、訴願決定(見前審卷一第19頁 至第22頁)、前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6頁)及發 回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工廠管理輔導法
⑴第15條第2款、第3款:「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 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三、 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⑵第28條之6(108年7月24日增訂,自109年3月20日施行): 「曾依第34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在原臨時登記事 項範圍內,得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之日起2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 廠登記,不適用第15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 ⑶第28條之7第3項(108年7月24日增訂,自109年3月20日施 行):「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28條之5第1項、 第4項、第5項及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 加負擔之事項、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 第28條之5第3項第4款之規定事項、第1項營運管理金與第 28條之5第2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⑷第33條(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第1項)為輔導未 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 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起至109 年6月2日止。(第2項)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 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30條第1款、區域計畫法第2



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 。(第3項)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起2年內公告之。」 ⑸第34條(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第1項)中華民國 97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 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2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 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1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限制 。(第2項)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 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 項之變更,應予限制。(第3項)前2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 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 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項)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 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 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 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第5項)經補辦臨時登記之 工廠,應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 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 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 依第30條規定處罰。」
2、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2款:「未依本法設立登記之工廠(以下簡稱未登 記工廠)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二、屬低污染事業。」 ⑶行為時第5條(100年6月16日修正發布):「未登記工廠申 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於101年6月2日前檢附下列文 件,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供第一階段 審查:一、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二、第三條所列於97年 3月14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三、主要產 品製造流程圖。四、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五、工廠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 所證明文件。六、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 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必要時,併附使用執照清冊。七 、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 不小於1,200分之1。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檢



附;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八、廠地位置圖(套繪於2萬5千分之一經建版地形圖 ,標示出廠地位置)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清 冊及現場照片)。九、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 量、熱能),得與第六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 。十、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 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國有者,檢附申請人與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訂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十一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⑷第5條(103年3月18日修正公布):「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 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於104年6月2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 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供第一階段審查: 一、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二、第三條所列於97年3月14 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三、主要產品製造 流程圖。四、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五、工廠負責人 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 文件。六、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 領有使用執照者,必要時,併附使用執照清冊。七、最近 3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1 ,200分之1。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如 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八 、廠地位置圖(套繪於2萬5千分之1經建版地形圖,標示 出廠地位置)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 場照片)。九、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 能),得與第6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十、 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 ;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國有者,檢附申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各分支機構訂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十一、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⑸行為時第8條(101年8月29日修正發布):「(第1項)申 請案件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 記載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規定文件,於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 申請第二階段審查。但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本辦法修 正施行前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之案件,申請人應於101年8月 29日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申請第二階段審查:一 、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 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治、 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 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二、出具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 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 證明文件。三、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四、污水排注許 可或同意文件。五、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核定證明文件。六、已達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 書。七、屬本法第15條第5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應 檢附符合標準之證明文件。八、屬本法第15條第6款規定 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第2 項)前項文件之檢附與申請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 得申請展延之,但以1次為限,且展延期間不得超過30日 ;申請人逾期未申請者,地方主管機關不予補辦臨時工廠 登記,並通知申請人。」
⑹第8條(103年3月18日修正發布):「(第1項)申請案件 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記載申 請人應檢附下列規定文件,於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第 二階段審查。一、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 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 空氣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二、出具地方消 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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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梅子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