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陳秧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之委任狀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