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18號
KSBA,110,訴,418,202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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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8號
民國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美玲
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馮展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呂紫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
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4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1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有下列變更:(一)民國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申 覆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336頁)。(二)111年5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申覆審議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 卷2第9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追加及變更,然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管理學院資訊管理學系(下稱資管系)副教授, 其於109年12月間以專門著作申請於110學年度升等為教授。 經資管系110年1月6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臨時性升等審查 小組(下稱系升等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原告之研究成果1篇 發表於Computer and Education(下稱系爭期刊)之著作不 得抵為B類期刊著作,故原告之升等申請未符被告資管系教



師升等評定基準(下稱系升等基準)所定於原職位內A類期 刊至少1篇,B類至少有2篇,A、B、C類之著作不得少於4篇 之規定。被告乃以110年1月13日中正資管字第1100000346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升等未通過。原告不服,提出申 覆,經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10 年3月9日第328次會議決議認原告申覆不通過(下稱申覆決 定)後,被告以110年3月16日中正管院字第1100002103號函 通知原告申覆案不通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0年3月9日院教評會有程序及行使職權之違法:  ⑴系教評會委員若已參與該案件校內審議討論,對案情與爭 議點已預設立場、存有個人定見,系教評會委員洪新原教 授同時為院教評會委員,應利益迴避不得參與投票表決, 卻在院教評會參與投票,投票結果當屬違法。又不計其列 席投票之後,開會法定人數應重新計算,確認是否達法定 投票人數,方認定投票結果。洪委員於該會議未迴避而參 與投票,評議結果自屬違法,應撤銷之。又洪教授出席並 投票違反教師法第29條、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 評議要點(下稱申訴評議要點)第3點規定。該次會議出 席人員,除何加政、賴宏彬黃正魁等3位教授,均為未 兼行政教師,其他與會人員皆為行政主管,8名委員中, 應有6人為未兼行政教師,才符合法定程序,然本次會議 僅有3位未兼行政教師,組織顯不合法。從而,本件扣除 洪教授票數之投票結果,不僅組織不合法,且洪教授應依 法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前開規定屬公法性質之強制規定,行政機關不得 制定任何相關規定變更或限縮之,被告教評會設置準則如 與該等規定不符,自不得適用,被告辯稱院教評會委員同 時擔任系教評會委員,並非院教評會委員應迴避之情事, 並不足採。蓋申覆審議比照適用訴願法第55條,對於申覆 審議事件有利害關係,已超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情形 ,洪新原委員應自行迴避,不待當事人申請迴避,被告管 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下稱院教評會設置準則 )不得違背訴願法第55條。縱原告當時未主張迴避,並未 喪失法律責問權。
  ⑵原告不服系教評會決定,向院教評會申覆,院教評會無任 何審核,僅尊重系教評會之決定,決議未提供理由即駁回 ,影響原告院教評會申覆之審級利益及申覆權,亦屬違法



。院教評會當日何加政委員提出,提供資管系4位老師先 前採認之期刊名稱作為判定依據,但會議主席未針對資訊 不足、不公開透明化之問題處理,110年1月8日及3月11日 原告請求資管系提供此一資訊未果,此過程亦屬違法。 2、被告稱原告著作刊登之系爭期刊非資管領域,不得列為升 等著作,悖於事實:
  ⑴系爭期刊之SSCI、SCI排名、影響力指數、排名傑出優異【 SSCI,頂尖期刊3/243=0.016=1.23%(第3名);SCI,頂 尖期刊7/106=0.066=6.6%(第7名),Quartile(Q1)】 ,且為科技部優良期刊。依系升等基準第2條第4點,所謂 B類著作係指國際上有嚴謹審查制度之學術期刊發表之論 文,屬實質概括規定,只要學術期刊有嚴格審查制度,發 表論文即可認定為B類著作,而非列舉具體期刊名稱,系 爭期刊縱未列入附表二B類學術期刊內,被告資管系應依 上開規定審查。又依上開條款附件二有關B類學術期刊規 定,其他相關之期刊論文,經系教評會認定其有傑出學術 貢獻者,得將其列為B類作品。系升等基準採認著作為B類 期刊,並無明文規定年資,或正副教授升等方可採用之限 制,非資訊管理類期刊亦可採認,系教評會卻以此誤導院 教評會。原告著作為刊登在該期刊之學術論文,符合系升 等基準第2條第3點,竟被判定為達不到相同B類期刊水準 ,顯見系教評會不僅未遵守程序規定,且無專業客觀審查 ,逕否定原告論文之學術及專業。又原告論文已有相當比 例論文資管領域,本件不以純屬資管領域為必要,且是否 屬B類期刊水平,系爭期刊有客觀數據證明排名優秀傑出 ,被告以非資管領域而排除B類期刊,適用法令及邏輯有 誤。
  ⑵系教評會對認定A、B類期刊之慣例皆參考國際期刊SSCI、S CI之排名、管理學院公開認可國際期刊排名或科技部優良 期刊排名,作為該期刊採認標準,從未對認定A、B類期刊 論文作實質審查。究其原因,在於論文實質審查,應由具 備該論文領域之學者專家,學術論文有無傑出與貢獻性, 須以高度精細與專業審查,並有客觀及合理依據及論斷, 如論文的架構、編排、原創、引據、學界上發見或獨特性 。因系教評會組成人員不具上述審查資格。因而系教評會 一向皆未踐行實質審查程序,如逕行實質審查論文,違反 學術專業倫理,及有研究水平恣意判斷之弊病,且與司法 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有違。故A、B類期刊認定應為實 質審查,係外審權責,系教評會僅有資格審查,並無權實 質審查;如逕以審查,將戕害學術自由及違反專業評量精



神。其他學校如政治大學,即明定系教評會只作資格審查 。此外,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對於代表作 須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對其他代表作以外送審著 作,並無特定規範,系教評會違反母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精 神及意旨。
  ⑶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5篇著作送 審」,並無特定期刊限制(如A、B類期刊),立法理由為 保護學術自由之精神,A、B類期刊認定程序造成系(較低 層級單位)阻擋升等程序,因此系教評會決議違反母法精 神。非資管類期刊亦可採為B類期刊,亦為被告系升等基 準第2條第7點所明定。故依系升等基準之認定標準,非資 管期刊亦可認定,只要認定期刊數目不高於總數3分之1即 可,其目的在於保障學術自由及論文領域之多元性。而原 告共提出30篇著作,僅系爭期刊涵蓋教育領域,屬科技部 認可之資管領域期刊,內容亦非完全屬於資訊教育,而與 資訊知識整合有關。同時,科技部鼓勵跨領域研究指導方 針,要求學者多元化發展研究方向,素來學者能作跨領域 研究為一優勢能力。被告辯稱系爭期刊非為資管領域期刊 ,惟系教評會委員洪新原教授,其在科技部作所著作文章 「臺灣資訊管理學術單位在學術期刊上的發表狀況之研究 」已將系爭期刊列為資管期刊之一,原告著作刊登於系爭 期刊,客觀上已達到B類期刊之定義,且屬資管領域,又 上開期刊之學術水平,更有超越部分B類期刊,被告稱系 爭期刊非資管領域期刊,顯違前開規定及悖於事實。 3、系教評會對原告據以升等之學術論文,僅記載詳閱及充分 的討論,並無其他任何審查過程記載,如此空泛含糊之言 詞,等於行政處分未附事實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資管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下 稱升等審查要點)第14點規定。又承認系爭期刊影響力指 數及排名優異,為何系教評會率而認為非傑出學術貢獻, 須有堅強及確切理由為依據,否則違反專業而恣意判斷, 且理由不備;原處分只說明經過充分討論及投票決定,違 反行政處分明確性。被告提出之系教評會委員專業資料, 僅介紹委員經歷,評審過程關於原告著作刊載之系爭期刊 是否為B類期刊,能否達升等標準,有無本於專業客觀及 合於邏輯的嚴謹及清晰論證,二者並無關聯。被告稱升等 審查經5位委員詳閱資料充分討論,然卻未於原處分載明 系爭期刊非B類期刊之原因,該期刊在世界上排名頂尖, 系教評會並無任何理由、事證及其他合理推演或論斷,來



支持其否定為B類期刊之依據,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系教評會不能以詳閱資料及充分討論 等籠統糢糊之用語,規避應有充分仔細客觀專業審查之義 務及責任,原處分顯屬恣意判斷及濫權之處分。 4、原告110年5月11日論文著作,應併計為原告該次升等之研 究成果一併送審:
  ⑴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已有1篇B類期刊新著作發表,B類期刊 認定問題已不復存在,且本件升等案尚未結案,原告要求 重新討論升等案,因此資管系呈專簽行文至管理學院同意 後請求校長核可。110年7月2日原告收到通知校長專簽未 獲通過。校長簽核理由為「依人事室會辦意見,本案緩議 」。人事室會辦意見根據被告教師升等成績採計原則主張 於當年12月25日提交著作後不得變更,然此與研究專案計 劃成績採計期間不同。研究專案計劃採計期間為升等生效 日前1日,而著作和研究專案計劃同列為研究成績,不應 採計時間不同,顯見校內同一法規內有矛盾及錯誤之情形 。被告升等為當年12月25日前送件,升等生效日為次年8 月1日開始,而前1年12月25日之後(長達7個月),禁止 教師更換著作;其他眾多學校則是12月31日提交文件,審 核通過後,升等生效日回溯由12月31日次日開始,被告教 師升等成績採計原則將造成教師長達7個月出版成績未能 列入計算,使教師升等權益遭不當損害。根據行為時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條第2項規定,著作 應在升等生效日前得以起算。另依升等審查要點第4點第2 項規定,對於當年12月25日收件後至升等生效期間所發表 作品並未規定不能採計。現行教師升等成績採計原則修正 通過之前,被告管理學院曾有會計與資訊科技學系(下稱 會資系)謝佩君教師於102年8月補送申請日後、升等生效 日前之著作,而申訴成功之先例;該教師在送件次年4月 間有1篇新著作被接受,該案雖已送外審,然仍以補件方 式申訴通過而順利升等。因此已有前例可循,升等修正顯 剝奪教師之權益。
  ⑵目前原告之案件尚未進入外審階段,要求補件,應由保障 教師權益之基礎下予以接受。而在實務上,資管系在每年 12月間教師送件後,在隔年8月1日教師升等生效前,均同教師增加著作供審查,在近年來也成為慣例。依升等審 查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12月間送件後,系教評會同意則 可以採計,此與被告107年修正通過之教師升等成績採計 原則規定有矛盾之處。107年修正通過之規定,主要基於 簡化行政作業之考量,規定12月送件後資料不得更改,造



教師長達7個月期間之成績及年資均未能列入計算,不 僅有違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升等成 績採計期間之規定,且與資管系法規有所扞格,造成教師 升等權益受損,被告自不得採為依據。
(二)聲明︰訴願決定、申覆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 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升等案程序上並無違誤:
  ⑴被告為符合國立中正大學資訊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 置要點(下稱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4點與升等審 查要點第5點不得低階高審之規定,經109年11月3日109學 年度第3次系務會議提名吳帆教授為升等審查小組委員, 並經109年11月3日109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通過組成5人 之臨時性升等審查小組,由系教評會審議是否通過本件升 等案,程序上並無違誤。
  ⑵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時,相關救濟管道為 申覆、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惟原告不服系教 評會審議結果,於110年1月13日向院教評會提出申覆,經 院教評會110年3月9日第328次會議決議申覆不通過。院教 評會審議升等事項應適用院教評會設置準則,而非申訴評 議要點。原告引用申訴評議要點第3點主張申覆會議僅有3 位未兼行政教師與會,院教評會組織不合法,顯有誤會。  ⑶依院教評會設置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院教評會委員 同時擔任系教評會之委員,非屬院教評會委員應迴避之絕 對事由。洪新原教授同時擔任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委員, 於院教評會審議該升等申覆案毋庸迴避。原告援引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處理之問題、所涉 及案型皆與本案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本案依據為院教評 會設置準則第11條規定,洪新原教授擔任院教評會委員時 ,於110年3月9日原告陳述意見及其他院教評會委員進行 問答階段,洪新原教授自行提出申請迴避,申覆案審議時 並未實質參與合議組織之討論及意見交換影響其他院教評 會委員之心證。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委員若未自行迴避 ,當事人得申請委員迴避。原告於院教評會審議該升等案 時,若認洪新原委員具有利害關係時,自應於院教評會申 請洪委員迴避。原告於院教評會投票前捨此程序不為,自 應承擔己身不作為之不利益結果。況縱令洪新原教授未迴 避,並不影響該升等案申覆結果,原告應舉證證明洪新原 教授未迴避影響該升等案申覆結果。




2、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顯不符合系升等基準第2條 要求之升等必要條件:
  ⑴依系升等基準第2條第3點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申請升等教 授,必須符合著作有1篇A類期刊及2篇B類期刊之升等必要 條件,旨在使升等申請人提出之著作符合資訊管理專業之 要求,避免升等申請人取巧藉由非資訊管理領域著作, 以達升等目的。據此,原告送審之著作縱係社會科學的SS CI、自然科學的SCIE之期刊論文,必須被歸類為B類期刊 之資訊管理領域者,始得納入資管系最低升等必要條件採 計,此為原告申請升等時之明文規定,亦為原告所知悉。  ⑵原告是否符合申請升等之資格由系教評會審議,且原告之 著作是否列入A、B類期刊,係資格審查,屬系教評會之職 權。復依大學法第20條、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4點 、升等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可知系教評會對於升等申請 案是否符合最低必要條件有專業與判斷之權,自得資格審 查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是否屬該資訊管理領域之B 類學術期刊。原告上揭著作著重於「learing」之資訊教 育研究,與資管系著重協助企業營運之資訊管理領域有所 不同,且系教評會「資格審查」申請升等之著作是否符合 1A2B之升等必要條件;資格審查並非評價著作優劣水準之 實質審查程序,而係判定著作是否係屬B類學術期刊論文 之程序性要件審查程序,倘申請人之著作不具備1A2B之形 式要件,則無踐行著作外審之程序必要。系教評會形式審 查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是否符合1A2B之最低升等必 要條件,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又原 告1篇著作發表於系爭期刊,因該期刊並未列入附表二B類 學術期刊內,因而系教評會形式審查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 之著作是否屬B類學術期刊,無涉著作內容之實質審查。 原告主張著作是否屬A、B類期刊之認定,應由外審委員進 行實質審查,系教評會無權實質審查,如逕以審查將戕害 學術自由及違反專業評量云云,顯無理由。
  ⑶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2項及被告教師聘任及 升等審查辦法(下稱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學 校各系得自行訂定較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與基準, 故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審查程序與基準應適用上揭升等審 查要點與系升等基準。資管系要求申請升等時須有1篇A類 期刊及2篇B類期刊,以維護資管系於升等時所提著作之品 質,並無不妥。原告主張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5篇著作送審並無特定期刊限制,資管系A 、B類期刊認定程序阻擋升等程序,違反母法精神云云,



亦不可採。
  ⑷依系升等基準第2條第4點與附件二之B類學術期刊規定,可 知A、B類期刊除附件一、二所列期刊,可由資管系教評會 定期審定之。而其他相關之期刊論文如須認抵為B類期刊 著作,亦由系教評會以是否為傑出學術貢獻者認定之。可 知學術期刊是否為B類期刊必須經由資管系教評會審查認 定才能列入,並非只要學術期刊有嚴格的審查制度即可認 定為B類期刊。原告提出申請升等之著作中,其中1篇著作 發表於系爭期刊,縱令該期刊之SSCI、SCI排名、影響力 指數、Quartileq排名傑出優異,然非附件二所列之期刊 ,必須經過系教評會審查系爭期刊認定其有傑出學術貢獻 始將列為B類期刊,且該期刊係以對教育產生貢獻為主, 與資管系隸屬管理學院,研究係為協助企業營運有所不同 。尤其術業有專攻,該著作屬教育學門領域類資訊教育之 研究,與原告之代表作屬管理領域之網路行銷研究,專業 領域差異甚大。再者,原告申請升等之個人資料表記載研 究方向之學門名稱為「新科技採用、電子商務、網路行銷 」,與教育領域之資訊教育迥然不同。基於原告升等專業 領域為管理學院資訊管理領域,與持續性研究著作之考量 ,故系教評會認定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無法認抵為 B類期刊著作,實屬有據。
  ⑸原告節錄「臺灣資訊管理學術單位在學術期刊上的發表狀 況之研究」係針對全國資訊管理系在2001年至2008年的期 刊論文結果進行調查,系爭期刊僅係「表三:2001-2008 國內資管學術單位在SCIE/SSCI發表篇數最多的前20名期 刊」之一,列於SSCI的Education & Education Research 類,其中不乏非資訊管理領域之教育性文章,並非刊登資 管學術單位發表之著作即可認為系爭期刊為資訊管理領域 之期刊。原告刻意曲解上揭文章表三之主張,實無可採。  ⑹原告申請於110學年度升等為教授,被告為符合不得低階高 審之規定,經系教評會109年11月3日109學年度第4次會議 通過組成5人之臨時性升等審查小組,由升等審查小組5位 委員資格審查原告申請升等之著作是否符合1A2B之升等必 要條件。系升等審查小組委員為洪新原教授、張怡秋教授 、黃士銘教授、吳帆教授與許巍嚴教授,由5位教授之聘 任、職稱、學經歷可見5位教授學養豐富,有足夠專業能 力,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審查原告提出之著作是否符合1A2B 之升等必要條件。是以,5位委員認為原告在系爭期刊之 著作不能抵認B類期刊,係5位委員詳閱資料及經充分討論 後,以無記名投票4票不同意、1票同意之專業審查結果,



原告主張系升等審查小組違反專業而恣意判斷,並不可採 。
  ⑺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是否抵認B類期刊著作,為升等 必要條件規定之要件事實,應由原告承擔提出與說服責任 ,倘原告不能提供具有關聯性證據,或提供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原告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再者,本件升等案具高 度屬人性,除原處分有基於錯誤事實、未遵守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違法或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等恣意判斷 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法院對於原處分之審查,主要 在適法性審查而不及於適當及專業部分,故被告對原告發 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認無法抵為B類期刊著作,不符合著 作應有1篇A類期刊及2篇B類期刊之升等必要條件,而決議 不通過升等案,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3、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升等案未通過,並於原處分明確記 載升等未通過之理由,即原告申請升等提出之著作僅有1A 1B,原告發表於系爭期刊之著作無法認抵為B類期刊著作 ,因此不符合系升等基準所規定之著作應有1篇A類期刊及 2篇B類期刊之升等必要條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附事實及 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升等審查要點第14點規定, 亦無可採。
  4、系爭升等案既未通過,原告不得將110年5月11日發表於B 類期刊之著作發表併計系爭升等案之研究成果,要求被告 重新討論升等案:
  ⑴依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原告應於規定之升等時 程內辦理。被告業於110年1月13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升等 未獲通過,自無因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另有1篇新著作發 表於B類期刊而重新討論系爭升等案。而原告引用升等審 查要點第5點規定,可知必須在升等申請案通過之情形下 ,教師始可增加送件併計研究成果。被告既以原處分通知 原告升等未獲通過,原告自無援引前揭規定將110年5月11 日論文著作併計為系爭升等案之研究成果,一併送審。  ⑵被告校教評會於102年1月8日審議通過之教師升等成績採計 原則內「專門著作採計年限及相關規定」記載:「本校升 等案係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各級升等時程為不 變期間,為達各級教評會審議案件資料之完整及一致性, 均以申請人送外審前提出之專門著作為準。」可知會資系 謝佩君教師得於申請升等日後、送外審前補送著作。惟被 告107年12月11日修正通過「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成績 採計原則」之「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研究或研發成果送 審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本校升等案係經系、院



、校三級教評會審議,各級升等時程為不變期間,為達各 級教評會審議案件資料之完整及一致性,均以申請人向系 (所、中心)提出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 告為準,不得於審查過程中變更或抽換。」可知原告於10 9年申請升等時,已不得於升等審查過程中變更或抽換著 作。復依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申請 升等教授必須於109年12月底前各級教師親向所屬系(所 、中心)申請升等。原告於109年12月底向資管系係提出 升等申請時,其提出著作之規定應適用107年12月11日規 章,故原告所提出升等申請之審查資料,應以原告向系提 出(12月底前)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 為準,不得於審查過程中變更或抽換。因原告109年申請 升等時其所適用之規章已與會資系謝佩君教師於102年申 請升等時之規章有別,故有謝佩君教師於102年得補送著 作申請升等,而原告於109年卻不得補送著作申請升等之 差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基於系升等審查小組會議決議認定原告發表於系 爭期刊之著作不符合系升等基準第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通 知原告申請升等未通過,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10年1月 6日109學年度第1次系升等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見原處分 卷第77頁)、院教評會110年3月9日第328次會議紀錄(見 原處分卷第8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1頁至第23頁 )、申覆決定(見本院卷1第27頁至第29頁)及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1第33頁至第5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⑴第14條:「(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 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 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 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 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 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




⑵第18條:「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 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 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 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2、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13條:「教師得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 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 ,呈現其專業理論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 送審教師資格。」
⑶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 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 、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 著作送審。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 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 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 全文翻譯為中文英文。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 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 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 等時之代表作。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 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 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 技術報告得予併計。(第2項)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一:一、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 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 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 ,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 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 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⑷第22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二、非為學 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 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 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第2項)未符 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 ⑸第29條第1項:「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 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



本部審查。」
⑹第30條:「(第1項)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 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第2項)學 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 ,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 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第3項)學校審查送審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 技術報告,應兼顧質與量,並應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 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及迴避 原則,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辦理審查;教 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 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 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 表決。」
⑺第33條:「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 者,由本部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
⑻第40條:「(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 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一、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技術 報告之審查基準。二、第17條有關作品成就證明,除附 表三以外之送審範圍、類別、送繳資料及審查基準。三、 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 作之出版方式。四、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 或香港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 ,另定其專門著作審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其資格如下 :(一)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二)國家級研究 院院士。(三)國際重要學會會士。(四)在其他相當於 前3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第2項) 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 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3、被告升等審查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據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校教師之聘任及升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 依本辦法辦理。」
  ⑶第12條第1項第3款:「有關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送審專門著作之件數不受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21條5件之限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 為參考作……。」
  ⑷第17條:「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



項成績,……各學院、系(所、中心)應依據前項評分表訂 定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評定基準且得就研究、 教學、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及總成績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 準,並送院教評會審核後施行。」
  ⑸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升等審查程序: 一、初審:各系(所、中心)辦理教師升等時,應就升等 申請人之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詳為評審,並作成 綜合考評。……(第2項)本校各級教評會審議升等案而未 獲通過者,均應敘明理由並通知有關單位及人員。」  ⑹第20條第2項第1款:「申請升等教師,如不服教評會審議 結果,得依下列程序提出申覆:一、升等申請人如不服初 審之決議,應於收到決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向院教評會提出申覆,院教評會認為申覆成立時, 應送回系教評會重行審議。」
  ⑺第25條:「各院及系(所、中心)之聘任、升等規定較本 辦法嚴謹者,從其規定。」
  4、系升等基準
  ⑴第2條:「研究成績之評定基準與評分標準規定:一、本系 教師升等得依其專業領域,分為『學術研究』、『產學應用 研究』及『教學實務研究』等3種送審類別,升等申請人須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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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