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3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元榮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餘500元未繳。茲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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