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95號
原 告 張蘇淑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大衛之繼承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間價值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
屋課稅現值或現值證明及系爭房間使用面積之相關資料,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
現值、市價證明,並提出系爭房間之使用面積),俾核定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何大衛(歿)之
繼承人」,然未載明具體被告之姓名、相關住居所、年籍等
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所指確切之
被告為何人,逾期置理,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