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仲富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下午5時54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AKV-5318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 才路,由育德路往樹孝路方向行駛,行至育才路與育才路91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於分向限制 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於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擬進入育才路91巷,適告訴人張嘉蘭 騎乘牌照號碼817-MN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育才路由 樹孝路往育德路方向行駛,正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彼此反應 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開放性 傷口、左足壓砸傷合併撕除性皮瓣、左腳翻裂傷術後傷口併 局部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太 平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933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