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創友春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春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原泉貿易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
件照片所示之捻紗機(下稱系爭捻紗機),安裝新的西班牙原裝
進口之扭力編程器、翻新整盤其附屬線,修繕至得以運作正常之
狀態,又系爭捻紗機前經被告負責修繕並報價總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228,16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16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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