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1618號
KSEV,111,雄補,1618,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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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18號
原 告 江振復


被 告 小燕子餐飲店余宗璟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燕子餐飲店余宗璟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代位
張金蘭終止其與被告小燕子餐飲店余宗璟之借名登記關係,並
請求將小燕子餐飲店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張金蘭。又系爭商號
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關於系爭商號之權利義務
價值,即3,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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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