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1605號
KSEV,111,雄補,1605,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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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05號
原 告 朱聰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中用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呂中用應將占用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42之1 號
房屋(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聲
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朱麗琴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前鎮區鎮發街46之2 號房屋(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46之
2 號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是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呂中用、朱麗琴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2平方公尺、11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1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第4項分別
請求被告呂中用、朱麗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一
訴附帶請求,及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A 遷出46之2 號房屋,其訴
訟利益與拆除房屋部分相同,均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A 之姓名、年籍資料,致無從特定具體當事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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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