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 告 陳麗妃
陳俊佑
陳劉幸
陳俊宏
陳宜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妃、陳俊佑、陳劉幸、陳俊宏、陳宜冠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87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
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陳麗妃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陳麗
妃、陳俊佑、陳劉幸、陳俊宏、陳宜冠間就被繼承人陳岡田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4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經原告陳
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6,773,580元,並有提出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憑,則依被告陳
麗妃之應繼分比例1/5,計算被告陳麗妃之應繼分價額為1,3
54,716元(計算式:6,773,580×1/5=1,354,716,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雄院隆96執夏字第91071
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1年7月31
日止債權總額為1,022,2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足見
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1,022,211元
,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2,21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97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870元
後,尚應補繳8,3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2㎡,權利範圍為全部。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附表二: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263,144元 計息本金263,144元 利 息 756,197元 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63,144×20%×(9+65/365)=483,032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63,144×15%×(6+336/365)=273,165 執行費用 2,870元 合 計 1,022,2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