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
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而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願於
民國111年5月30日前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即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房屋回
復至被告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合法使用占有狀態,揆諸前揭法
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據。又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1年8月8日
函暨隨函檢附之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總現值為4,3
86萬3,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6萬3,8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萬8,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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