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787號
KSEV,111,雄簡,787,2022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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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舜立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程義翔
被 告 潔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祥龍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鍾政平
梁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陳寶華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9時許, 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 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4公里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李健文駕 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被告為陳寶華之雇主,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因工作所需向和運租賃公 司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700元(自110年11月9日至110年 11月23日共15日)。②系爭車輛因原有鍍膜需重新鍍膜費用31 ,000元。③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卷第193頁減縮聲明狀、第231 頁背面筆錄)。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第193頁書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均為被告之事實不爭執



(卷第131頁背面);重新鍍膜費用因時間已久被告僅在3,700 元範圍內不爭執,但車主非原告,原告僅為承租人,是否應 由出租人才能請求此部分賠償(卷第133頁、第247頁背面筆 錄);對原告主張實際在廠修車所需時間為15天的事實不爭 執(卷第233頁筆錄);原告僅受車損,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 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寶華於110年11月5日19時許,駕駛 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向364公里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李健文駕駛之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以多少元為合理:
 1.因工作所需向和運租賃公司租車費用33,700元(自110年11月 9日至110年11月23日共15日)部分:原告經提出租金收入發 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179頁、第253頁),被告雖 爭執有無租車必要,惟原告為租賃車業者,於車輛維修期間 確實有租用其他車輛以代替之必要,而被告對在廠修車需時 間15天的事實亦不爭執,是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應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合理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因原有鍍膜需重新鍍膜費用31,000元:原告雖提出 鍍膜費用收據為證(卷第177頁),然被告爭執舊有鍍膜已二 年餘,是否仍有鍍膜被告爭執,而原告並未證明是否原有鍍 膜仍存在,原告亦自陳可接受被告就鍍膜費用僅賠償3,700 元,不再補正其他證據(卷第247頁背面筆錄),而依原告所 提出與車主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小客 車租賃契約,出租人僅負擔租賃期間非因外力或不當使用所 需維修費用,有租賃契約可參(卷第253頁),應認原告請求 鍍膜費用亦為合理;是此部分於被告不爭執之3,700元範圍 內,原告之請求應認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卷第163-167頁、第187頁背面筆錄):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前揭法文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須其人 格法益受有侵害,始該當之。如無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不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並 無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使何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無理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400元(計算式:33,70 0+3,700=37,400);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3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3月4日送達,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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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立機械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