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417號
KSEV,111,雄簡,417,202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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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蔡李麗凰

李艷萩
馬運宏
馬鴻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蔡李麗鳳」之記載,應全數更正為「蔡李麗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然此等 文字誤繕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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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