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招牌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林金雪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金雪」為被告,惟本院查詢原 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資料不存在 ;而全台有數人姓名為林金雪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仍無從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