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瑋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田明
原 告 鄭田明
黃涴菁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6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28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