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張倫瑋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 以裁定通知原告於5 日內補繳納,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3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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