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541號
KSEV,111,雄簡,154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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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 告 翁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 年5 月24日向其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6.5%計算,如有遲延,另應負擔違約金。詎被告自104 年9 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2,664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利率表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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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