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雄簡字第149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紀振培 陳建銘 被 告 蔡麗珠 蔡炳煌 蔡俊傑 蔡崇欽 蔡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壹、程序方面:一、被告蔡麗珠、蔡俊傑、蔡崇欽、蔡佳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 求判令被告蔡麗珠、蔡炳煌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蔡麗珠、蔡炳煌應塗銷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蔡郭綉桃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7頁)。嗣依同一事實,追加 被告蔡俊傑、蔡崇欽、蔡佳欣,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麗 珠、蔡炳煌、蔡俊傑、蔡崇欽、蔡佳欣就被繼承人蔡郭绣桃 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炳煌應將被繼承人蔡郭绣桃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本院卷第239-240頁),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麗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89,175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均 為被告之母親蔡郭綉桃所有,詎蔡郭綉桃於110年3月23 日 死亡後,被告蔡麗珠為脫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遭原告追索, 竟於110年9月13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炳煌、蔡俊傑、蔡 崇欽、蔡佳欣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蔡炳煌取得,並於110年9月28日辦畢 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蔡麗珠將其繼承之財產權 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炳煌,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蔡麗珠之 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表所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蔡炳煌應將被繼承人蔡郭绣桃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蔡炳煌:蔡郭綉桃生前即有其負養,故蔡郭綉桃生前即 表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其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亦同意附 表系爭不動全部過戶由其單獨繼承,並非是無償取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蔡麗珠、蔡俊傑、蔡崇欽、蔡佳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 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 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炳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 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 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 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 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 條規 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 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 銷被告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 照顧、清償繼承人債務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 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 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 割協議之對價。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即蔡郭綉桃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 被告蔡炳煌所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蔡炳煌抗辯訂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係考量 被告蔡炳煌單獨撫養蔡郭綉桃等語,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 等語。參以本件並非僅被告蔡麗珠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被 告蔡俊傑、蔡崇欽、蔡佳欣亦未繼承上述不動產,而除被告 蔡麗珠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為上開 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被告蔡俊傑、蔡崇欽、蔡 佳欣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從而,被告蔡炳 煌辯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單獨取得,係考量被告蔡炳煌 負責扶養蔡郭綉桃等語,要屬可採。是以,本件蔡郭綉桃遺 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被告蔡炳煌負擔扶養義務之因素作成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炳煌取得系爭不動產即係基於對蔡 郭綉桃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轉 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⒊次按,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 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莊一清 因向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進而產生相關債務,且經 原告向本院申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 本院89年度促字第69628號支付命令可參,然被繼承人蔡郭 綉桃於110年3月死亡,足認被告蔡麗珠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 約時,所評估者為被告蔡麗珠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 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蔡麗珠就蔡郭綉桃 遺產之繼承權利,應非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 力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 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蔡炳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蔡郭綉桃所遺附表 遺產,於110年9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0 年9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蔡炳煌應塗銷110年9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附表: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土地 土地 建物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 全部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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