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437號
KSEV,111,雄簡,1437,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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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黃美
訴訟代理人 陳思樺
被 告 謝蒼宜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房 屋(下稱14樓房屋)客浴廁漏水為同號15樓房屋(下稱15樓房 屋)防水層失效所致,故被告應修繕15樓房屋等語。併聲明 :被告應將
二、被告則以:14樓房屋有無漏水沒有看到不知道等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按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因建築物損害 他人權利,或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者, 均為所有權人。經查,15樓房屋所有權人經訴外人文桂梅因 信託登記而取得( 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已非15樓房屋所 有權人。經本院告知原告被告已非所有權人,是否仍要列為 被告,或變更時,原告仍主張應以被告為本件被告( 見本院 卷第74頁)。是以原告請求非15樓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修繕1 5樓房屋防水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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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