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409號
KSEV,111,雄簡,140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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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張景

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被 告 胡仕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3,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故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由該詐騙 集團某成員交友軟體TINDER暱稱「Olivvia姍姍」向原告 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及註冊券商網站並儲值,可以 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匯款194萬3,000元),至被告 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足見,被 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194萬3,000元損害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受損之194萬3,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0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9頁) ,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1日送達生 效(見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本件為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萬3 ,000 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款帳戶 109年8月26日16時46分許 14萬元 被告上開之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9月1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日22時25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9月3日9時27分許 79萬元 109年9月3日18時52分許 50萬元 109年9月4日11時48分許 44萬8,000元 合計 194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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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