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喻世詮
被 告 吳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39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客觀可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分別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 004-082****53334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19****1 89839號帳戶(下分別稱臺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合稱系爭 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 子指示將款項轉匯或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 可取得洗錢數額1%之報酬。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取得系爭帳戶後,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佯稱投資現貨黃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25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 確定,有該案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 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18至43頁、偵二卷第23至29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 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6 日(於111年1月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民國) 轉入被告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16日10時30分 臺銀帳戶 30,000元 2 110年3月17日11時00分 同上 50,000元 3 110年3月18日14時00分 玉山銀帳戶 50,000元 4 110年3月19日11時1分 同上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