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柯漢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萬零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承保強制險之8919-J8號車,於民 國109年7月3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與水源路口,因不 禮讓行人致訴外人靳邦仁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靳邦仁之繼承人醫療給付及死 亡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01,410元,惟被告於系爭事故 中無駕駛執照,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加害人求償,原告於賠付上開 賠款後依法取得向被告之求償權利。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保險代位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行經人行穿越道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與沿水源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 向步行,通過正義路之行人靳邦仁發生碰撞,致靳邦仁死亡 ,原告已經理賠醫療給付及死亡給付共2,001,410元予靳邦 仁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
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 ),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 逸罪,為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就系爭 事故已與靳邦仁之家屬達成100萬元和解,惟觀諸調解內容 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靳邦仁家屬)10 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乙情可知,被告與靳邦仁家屬達成和解之金額並不包含強 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故上開和解金100萬元無得於原告本 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時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且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是其於駕駛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 規定,且由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人行穿越道,未注意被害人穿越, 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之見解。另靳邦仁亦未遵守號 誌而闖越紅燈,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靳邦仁就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 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靳邦仁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50%之賠償金 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705元 (計算式:2,001,410×50%=1,000,705)。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24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
額,尚得請求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係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規定債務人所應負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依保險 法規定代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各有其請求之基礎 。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705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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