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李曉玲(原名:李䕻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 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如未能付清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逾期1期當月計收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 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5月16日止尚欠本金33,909元、已到 期之利息87,170元,合計121,079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債權沖償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員會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19、33至37、21至31、41至42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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