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206號
KSEV,111,雄簡,1206,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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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顏靖

訴訟代理人 黃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間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屋 )。嗣原告為被告仲介訴外人羅越清以新臺幣(下同)1,11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 ,同日兩造並確認服務費為22萬元。爾後原告與羅越清因故 解除買賣契約,然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買賣契約解除不可 歸責原告,故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服務費22萬元。爰依兩造間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幫忙拿印鑑證明去辦理,又被告與羅越 清是因為系爭房屋鄰居有意見,所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這 也是被告自己處理,原告都沒有協助。而羅越清說他會處理 仲介服務費,所以被告也已經給羅越清30萬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 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 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委託原告居間仲介系爭房屋之銷售買 賣,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額百分之4,後經原告居間,被告 與羅越清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1,100 萬元,兩造並確認服務費為22萬元等情,有委託銷售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第75頁),且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拿取印鑑證明辦理相關事宜等語,惟被告 自承與羅越清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原因係因系爭房屋鄰居要求 羅越清不要買才會合意解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與 原告是否有持印鑑證明辦理無關,足徵被告與羅越清合意解 除契約非可歸責原告。是以被告執此拒絕給付仲介服務費無 理由。
 ㈢被告又辯稱羅越清表示會處理仲介費,故被告已給付羅越清3 0萬乙情,未據被告舉證已委由羅越清給付仲介服務費。又 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解約協議書可見被告給 付30萬元予羅越清以賠償羅越清所受之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 第117頁),足見被告給付給羅越清30萬元應係在賠償因合議 解除買賣契約之損害,與兩造間仲介服務費無關。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羅越清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經成立, 原告已完成其居間仲介義務,嗣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亦非可 歸責原告,揆諸前引意旨,不影響原告仲介服務費之請求, 是以,原告按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仲介服務費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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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