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蔡富丞
被 告 鄭偉鋒即全鋒汽車商行
陳順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景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向被告購買2009年AUDI的A 3中古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2009年10月出廠,下稱系爭 自小客),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原告於同年月 23日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峰車行將車開回高雄,途 中機油燈亮起,原告將系爭自小客開至維修廠檢查,經多測 試確實有重大瑕疵,每300-400公里就需加1-2瓶機油,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卷第113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系爭自小客是陳順宏個人出賣給原告,且陳順宏 與鄭偉鋒即全鋒汽車商行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在110 年11 月20日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跟全鋒汽車商行沒有關係。AU DI這款車本來就比較耗機油,行駛超過一定公里數後本來就 必須比較常換機油,所以並非瑕疵。陳順宏保證系爭自小客 非重大事故車、非泡水車、非調表車及非營業車,另約定現 況交車,僅借用全鋒汽車商行店面辦理交車,已在110年11 月23日將系爭自小客交予原告接管。原告主張有瑕疵提出之 估價單均為消耗零件及保養項目,原告買受系爭自小客為中 古車,交車時之行駛里程數已約12萬公里,原告本應承擔系 爭自小客不如新車性能及零件完整之風險。被告否認估價單 之真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及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卷第63頁、第129頁), 買賣當事人為原告與陳順宏,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鄭偉鋒即全 鋒汽車商行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證明,原告請求被告鄭偉 鋒即全鋒汽車商行應同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即無理由。 ㈢另原告與陳順宏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點已載明「交車 同時乙方(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 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 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有汽車買賣合約之約定可證,是原告與陳順宏既已約定 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買受 系爭自小客車有耗機油之嚴重瑕疵,被告應負出賣人瑕疵擔 保責任,應返還價予原告,即無理由而無足採。 ㈣況系爭自小客為2009年10月出廠,被告又抗辯交車時里程數 已約12萬公里(卷第137頁),因車齡老舊本較耗機油,亦均 屬合理,且中古車各自狀況均有不同,自無法完全相同,原 告僅以一紙奧迪a3吃機油合理範圍之GOOGLE資料(卷第139頁 ) ,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無理由。至原告提出之車 輛維修估價單(卷第45頁)雖有進廠估價紀錄,但究係因車輛 老舊本應更換或屬瑕疵並不明確,又縱為瑕疵項目,然兩造 已約定出賣人陳順宏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亦無 理由。況原告雖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訊車行 老闆並陳稱三日內陳報姓名地址(卷第115頁),然並未陳報 ,本院依上開說明,亦認無再傳證人之必要,亦併為說明。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