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翁明誠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鮑毅群
鮑毅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鮑毅群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17萬2,933元本息、違約金,而於109年6月27日其父鮑維新 死亡後,鮑毅群於109年間與其兄弟即被告鮑毅超、鮑毅傑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部分無償分歸鮑毅超取得,並於109年11月18日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因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已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鮑毅群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經本院110年雄簡字第1 001號於110年12月15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附表 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鮑毅傑三人共有 ,鮑毅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然鮑毅超將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原告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242條及179條、規定請求鮑毅超應給付鮑毅 群172,933元本息及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聲明:被告鮑毅超應給付鮑毅群172,933元,及自97年2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0元,並賠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之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本院的的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主張代位鮑毅群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鮑毅超返還不當 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所為依據係原告於前案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訴請鮑毅群等撤銷遺產分割併請求鮑毅群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而鮑毅超反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因而主張原告得代位請 求鮑毅超返還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予鮑毅群,再由原 告代位受領;惟查,鮑毅超於前案係在110年4月12日方收受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有該案送達證書可參(前案卷第197頁送 達證書),則鮑毅超於受遺產分割登記後,將分歸自己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出賣予第三人時,顯然並不知悉原告 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則鮑毅超依遺產分割之分配所得,將分歸其名義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難認有何不當得利 可言。
㈢查鮑毅超依遺產分割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將之出賣予第三人 ,所得價金係基於遺產分割行為而來,而原告對鮑毅群之債 權則係基於與鮑毅群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來,本件屬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且鮑毅超所為並非不當得利已如上述。 況不論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均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 與受益人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為限,鮑毅超基於與鮑毅群 等三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將分得遺產出賣予第三人,與原 告對鮑毅群之債權關係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因果關 係存在,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末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 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 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按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鮑毅超出賣系爭不動產 受有何不當得利,所為代位行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
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鮑毅超應給付鮑毅群172,933元,及自9 7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0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原告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被繼承人鮑維新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 應有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0,639.27平方公尺 500,200/1000,000,000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0號 50/100,000 3 房屋 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 號10樓之1 全部 4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0萬8,977元 5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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