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059號
KSEV,111,雄簡,1059,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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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顏福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 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 卡卡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9.99%計 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 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 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證明等 件為證(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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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