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賴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建興路欲右轉正忠路時,適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右側亦欲右轉正忠路 ,惟被告轉彎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車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支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236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 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 查詢、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發票在卷為 證。被告亦自承係右轉時與右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談 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轉彎未保持安
全間距,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堪予認定 。又系爭車輛亦欲右轉彎,同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 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經被告聲請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及系爭車 輛駕駛人各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2頁)。而原告主張肇事責任 應各半( 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 害負百分之50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107年9月出廠( 見本院 卷第15頁),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12,464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7,6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64÷(5+1)≒2,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464-2,077) ×1/5×(2+4/12)≒4,84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2,464-4,847=7,617】,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8,77 2元後總和16,389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賠償責任即8,195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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