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238號
KSEV,111,雄小,223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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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胡進財

被 告 黃盡忠

謝月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姵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盡忠與原告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 民國110年3月23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開漳聖王廟」前,被告黃盡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左側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㈡被告黃盡忠謝月春為夫妻。詎被告2人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於109年 10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前 ,此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黃盡忠見原告徒步 經過,竟對原告辱罵垃圾」等語,被告謝月春聽聞雙方發 生口角,則對原告辱罵瘋子」等語,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 譽。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伊之精神及心理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盡忠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盡忠、被告謝月春連帶 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傷害事故中被告黃盡忠並無毆打原告。㈡又 109年10月17日被告謝月春講到瘋子,是在罵被告黃盡忠, 叫被告黃盡忠不要到處找人吵架,並非在罵原告。又係因原 告稱被告黃盡忠為「垃圾忠」,被告黃盡忠才會回說原告是 「垃圾胡」,其並沒有要罵原告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傷害事故,被告黃盡忠有無傷害原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如原告不能證明受 有何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盡忠有毆打其云云,然原告雖提出高雄市 立民醫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頁)為 證。惟被告黃盡忠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舉,依上開說明,原告 就此有利部分,應提出證據證明。然訴外人即證人郭金原於 系爭事故之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朋友騎樓泡茶,被 告黃盡忠走過來,原告從被告黃盡忠的後方走過來,然後就 打被告黃盡忠的頭部,被告黃盡忠就蹲下去,朋友就去勸架 ,我沒看到被告黃盡忠打原告,大家都是鄰居,但我確實看 到原告有打被告黃盡忠等語,是依郭金原上開證詞,系爭傷 害事故當日,被告黃盡忠並未毆打原告之舉。
 ⒊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上述報案紀錄單,原告係110年3月25 日始至警局報案,然被告黃盡忠於系爭傷害事故當日110年3 月23日20時28分許即報即,報案內容係現場為原告與被告黃 盡忠,雙方為鄰居且有訴訟糾紛,原告出手毆打被告黃盡忠 臉部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 40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上開報案紀錄 單內容可知,若原告於當日有遭被告黃盡忠毆打,為何原告 未立即報案,且原告110年3月24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 後,亦未至派出所報案。是此,原告所為,均與遭毆傷應立 即報案及就醫之常情有違。是此,原告主張被告黃盡忠於11 0 年3月23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開 漳聖王廟」前,對其施以攻擊而使其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致 其精神痛苦,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難為可採。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舉: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係指人 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 ,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 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 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 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 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 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 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 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 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 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 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 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 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 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 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 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 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 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 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 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 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 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 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⒉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內容 光碟,當日被告黃盡忠與原告發生口角,雙方口氣均不佳, 被告黃盡忠因不滿原告以「再來咧」、「之後派出所見面啦 」、「你這個樣子經得起恁爸打嗎」等語反唇相譏,故向原 告表示「你這垃圾人沒辦法讓我怎樣啦」、「我是垃圾忠, 你是垃圾胡啦」等語回應,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15699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 顯見原告當日與被告黃盡忠已先有口頭爭執,甚原告有向被 告黃盡忠為言語挑釁之情,則被告黃盡忠為宣洩其對原告之 不滿情緒始為上開言論,衡情,依當時環境情狀整體觀察, 被告黃盡忠與原告於交談過程中已互有情緒,實無法排除被 告黃盡忠基於一時情緒所為上開用語之情形,用詞雖令人不 快,然被告黃盡忠非無端憑空捏造之事實,而有其相當來源 基礎,其動機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縱原告難 以容忍此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之言論,而覺得其主觀上之 名譽感受到損害,被告黃盡忠仍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侵權行為。
 ⒊此外,原告主張固指訴被告謝月春有向其辱罵瘋子」等  語,惟被告謝月春之聲音係來自較遠處且音量微小,無法辨  識被告謝月春與原告相對應之位置及距離,有上述處分書在  卷可稽,則被告謝月春是否當著原告之面以上述言詞辱罵原  告,尚屬可疑,況該段過程中,被告謝月春未曾提及原告之  姓名或足以代表原告之稱謂,或提及明顯以辨識原告特徵之  相關資訊,則客觀尚未達足資特定原告之程度,實難認定  原告之名譽法益有何受侵害之情。是此,被告黃謝月春應不 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開時地各為上開言論,均不構成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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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