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1973號
KSEV,111,雄小,1973,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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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林筵晴
被 告 陳志平

訴訟代理人 蔡杉淵
被 告 洪子原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志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子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陳志平負擔壹仟元、被告洪子 原負擔壹仟元。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平如以新臺幣玖 仟玖佰壹拾伍元、被告洪子原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子原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4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旗津區過港隧 道旗津往前鎮汽車道門型架處之快車道臨時停車,致行駛在 後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煞停,遭原告後方車輛即被告陳志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自 小客因而受損,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24,440元(其中零件9,4 98元、鈑金1,950元、烤漆9,692元、拆裝3,300元,卷第17 頁背面估價單),被告2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被告陳志平應給付原告17,108元、被告洪子 原應給付原告7,3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以:對於原告本件車禍無過失不負肇事責任不爭 執,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惟被告2人間之過失責任比例有 爭執等語;被告陳志平認為被告洪子原應負較高的過失責任 比例,被告洪子原認為伊為肇事次因等語。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子原於上開時、地,於快車道臨時停車,原 告駕駛系爭自小客煞停後,遭後車即被告陳志平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系爭自小客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車廠結帳清單、鈑噴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照片、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卷第15至43頁、第1 41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111年6月2日函文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卷第57至93頁)可參,而被告2人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告2人各有於快車道臨時停車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有損害,應屬真實。被告2人同為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因,亦均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應負過失 責任,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二人各就過失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二人之上開肇事情形及過失情節,認被 告陳志平應負擔60%、被告洪子原負擔40%之過失比例。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自小客為91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必 要費用共24,440元(其中零件9,498元、鈑金1,950元、烤漆9 ,692元、拆裝3,300元),有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可參;則系爭 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 ,惟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9,498÷(5+1)=1,583;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98-1,583)×1/5× (5+0/12)=7,91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9,498-7,915=1,583】,加計無庸計算折舊的鈑金1,95 0元、烤漆9,692元及拆裝3,300元,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 害額應為16,525元。
㈢再依被告2人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陳志平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9,915元(計算式:16,525×60%=9,915)、被告洪子原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610元(計算式:16,525×40%=6,61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平給 付9,915元、被告洪子原給付6,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11年5月31日(均於111年5月30日送達被告2人住所 ,卷第99至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 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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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