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1832號
KSEV,111,雄小,183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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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方法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周隆邑


周謝月菊

被 告 陳家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0時43分許,在本院面 向河東路之車道,因與原告在本院進行調解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卸世卸眾」(台語)等語辱罵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上開言論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5萬元而提 出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當時原告對其講話很大聲,其講「卸世卸眾 」,係指其覺得其為小事與原告打訴訟,自己覺得丟臉,並 沒有要對原告公然侮辱之意思等語,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係指人 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權利 ,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 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 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 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 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



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 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 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 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 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 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 民主社會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 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 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 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 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 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 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 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 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 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 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 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⒉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有口出「卸世卸眾」等情,並不爭 執,是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觀之被告上開言論,其並未 指明發話之對象原告或由其他被告當時所為之言論可判斷 其稱「卸世卸眾」係指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疑論辱 罵其,是否為真,即有可疑。再者,被告口出上開言論前, 雙方確因係於本院調解結束,離開法院之際,因原告繼續就 該案相關事項向被告爭論,甚原告周隆邑有質疑被告獅子 大開口等言論,此一言論,無非是表示被告恐係藉由訴訟達 到獲取金錢之目的,則被告聽聞後回應「卸世卸眾」等言論 ,衡情,依當時環境情狀整體觀察,兩造確因賠償事宜,於 洽談過程已互有情緒,實無法排除被告基於一時情緒所為上



開用語之情形,用詞雖令人不快,然被告非無端憑空捏造之 事實,而有其相當來源基礎,其動機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 唯一之目的,縱原告難以容忍此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之言 論,而覺得其主觀上之名譽感受到損害,被告仍不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開時地為上開言論,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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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