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政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民國11 1年3月16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本院卷第33-37頁),足 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11年5月26日依 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襄梃,於110年8月6日將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內停車格,遭周邊 無支架固定或支撐措施、亦未設置警告標誌之路樹(下稱系 爭路樹)傾倒掉落而致該車受損,原告已經賠付該車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81,742元(零件137,626元,工資44,116 元)。本件國軍高雄總醫院停車場內之路樹,應由被告負責 養護,定期巡視查看樹木之生長狀況,而路樹係公有公共設 施,被告應就其設置管理之安全性維護,且安全性能維護非 僅由肉眼外觀觀之,亦非將此國家義務外包予不諳樹木病理 之園藝業者即可了事。被告種植路樹時,本應考量路段狀況 ,控制其於特定高度及寬度,並考量樹冠層之透風係數,以 免樹木傾倒。然被告係種植不當因樹穴過小將致發展不全, 根系無法深根將致傾倒,嗣又乏於管理照護,僅委託無植物 病蟲害專業之園藝業者管理,致系爭路樹之樹幹基部倒塌,
斷裂處腐朽遭蟲蛀空,並因罹病斷裂倒塌,而砸中原告所承 保之正常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輛,被告為系爭路樹之養護管 理機關,對系爭路樹之管理設置顯有欠缺。又依現場勘查照 片顯示,110年8月6日下午13時30分許時已無大雨,而院內 之路樹經雨後都存在有傾倒之危險,然被告並未就院內停車 場之全部路樹是否有倒塌危險做一全面的清查,不但未見被 告於院內停車場設置適當的警告標示,或拉線定界等情具體 防護措施,亦未請具有樹木養護專業知識之人員進行傾倒之 檢查,被告就此部分顯有管理上之疏失,被告雖曾表示,路 樹於倒塌前仍屬綠葉茂盛,生長良好,然樹木種植及養護不 僅於勘查樹木的外觀,栽種之場地土壤是否適合,尚包含樹 木生理基礎及樹木修剪等範疇,不得僅對於路樹部分都僅以 目力檢查及清除枯株,即僅以外觀上巡查路容景觀,並未就 養護為實質上之看管。就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應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 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國軍高雄總醫院停車位,均係無償提供該院員工 停放車輛,並於黃襄梃向該院申辦汽車通行證時,亦已明確 告知,「本院停車位僅供停放使用,不負保管責任亦不另負 責任何災害、意外、或遺失等賠償責任」等語,並經黃襄梃 同意承擔一切風險,是被告對黃襄梃之車輛無保管義務。次 查該院院區,路樹間隔,均有明顯公告表示,「本處容易有 樹木(或枝幹、落葉等)傾倒或掉落,請注意停車狀況如有 車損,本院只提供停車位不負賠償之責」警語,並於110年8 月6日上班時段亦以院區廣播系統,向院內同仁廣播豪大雨 之移車警示,顯已善盡告知注意義務。又院區內樹木被告已 善盡維管之責,就院區樹木並無維護疏失等情,原告憑空泛 指被告種植不當、樹幹基部遭蟲蛀空等語未負舉證責任。本 件樹木傾倒係因110年8月5日、6日,高雄地區發佈豪雨特報 及強風特報,且因連日豪雨造成高雄市多處樹木倒,足見事 發當時,連日豪雨及強陣風,造成之破壞性極大,系爭生長 茁壯傾倒之樹木遭連根拔起,係肇因於連日豪雨沖刷土石鬆 軟,致其根部抓地力不足所致,應為人力無法抗拒之天然災 害,黃襄梃車輛損害與本院院區路樹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 ,被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 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 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怠於管理照護路樹,且未於院內停車場設置 適當的警告標示,或拉線定界等情具體防護措施云云,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10年有委外包廠商 進行修樹養護工程,有110年第一、二、三、四季修樹養護 工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30頁),且該院院區之 停車場,有公告表示「本處容易有樹木(或枝幹、落葉等) 傾倒或掉落,請注意停車狀況如有車損,本院只提供停車位 不負賠償之責」警語,亦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 ),堪認被告已定期進行路樹修剪、管理及養護,並以明顯 公告敦促停車車主注意樹木傾倒掉落之風險,至於原告主張 倒塌之樹木種植不當,因樹穴過小將致發展不全,根系無法 深根,又腐朽遭蟲蛀空,並罹病斷裂倒塌云云,惟從兩造提 出系爭路樹之樹倒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89-67頁、第131 頁),可見系爭路樹枝幹多處留有綠葉,由此足徵系爭路樹 在傾倒之前,枝幹生長健全,輸送養分功能亦屬正常,否則 該枝體若有蟲蛀、腐敗或其他機能不足之情形,衡情在受此 強風吹襲時,理應腰折斷裂,而非整株拔地而起。復參諸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10年8月5、6日發布高雄地區豪雨特報及 強風特報,且110年8月5日單日雨量達134.5毫米等情,有11 0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及新聞報導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3-158頁),足徵系爭路樹之傾倒,係因颱風外圍環流 及西南氣流之強烈風力及大雨量所致,與被告就系爭路樹之 設置、管理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僅空泛指摘系爭路樹腐 朽遭蟲蛀空,並罹病斷裂倒塌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 認被告有何未妥善養護管理路樹之不作為欠缺,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
㈡再以,黃襄梃為該院員工,而得以無償停放車輛於院區內, 並該院申辦汽車通行證時,亦於申請表中載明「本院停車位
僅供停放使用,不負保管責任亦不另負責任何災害、意外、 或遺失等賠償責任」等語,且該院院區停車格旁路樹,有明 顯公告「本處容易有樹木(或枝幹、落葉等)傾倒或掉落, 請注意停車狀況如有車損,本院只提供停車位不負賠償之責 」等警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院區)汽、機車通行證人員 申請表、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109頁),而110年8 月5日至6日,因受盧碧颱風外圍環流侵襲,高雄地區發布陸 上強風豪雨特報之訊息,已經各方媒體多方傳送,黃襄梃理 無不知悉之情形,其應採取必要之防颱措施,以防護個人安 全及防免財物損失,是綜合考量被告獲悉颱風預報後之反應 時間、採取防範措施所需耗費之成本、颱風可能造成之損害 及採取防範措施可能防免之損害預估等情,實難期待被告每 逢颱風即就所有並無可能倒塌徵兆之路樹皆架設安全裝置或 拉起危險區域之圍欄,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路樹防災管理不 力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6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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