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1772號
KSEV,111,雄小,1772,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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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劉振龍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中安路及高鳳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 ,撞擊行駛同向右側車道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害,受有維修費 用13,000元、維修期間4日營業損失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事故資料,可見被告 行駛時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併行之距離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 有過失,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登記為江山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所有,該公司已經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系爭車輛105年6月出廠,依行政院公告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為5年,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零件已完全折舊,折舊後 為842元(零件費用保險桿+左後葉側扣共5,050元,5050/6即 耐用年數5+1)。加計不折舊之鈑金及烤漆共8,000元後為8,8 42元,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送修4日而無法營業,請 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000元,並提出營收明細為憑( 見本 院卷第105頁),由上開明細可見原告每日營業時數平均約4 小時(110年10月至111年1月總時數487,487/4個月/30日), 每小時營業收入約286元(110年10月至111年1月總營收13915 4/總時數487),是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時間每日4小時、每小



時286元計算。又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進場日期及印單日 期期間為4日,故其主張維修4日堪予採信。準此,原告維修 期間預估營業收入應為4,576元。惟此係營業收入,原告於 維修期間雖減少收入但也減少成本油費支出,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油費應有百分之15,應自營業收入內扣 除,是原告僅得請求淨利損失3,890元(4576*0.85)。逾此範 圍無理由。
 ㈢慰撫金:系爭車輛受損屬於財產權之損害,非人格權受侵害 ,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告請求慰撫金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2元(8 ,842元+3,890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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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山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