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1759號
KSEV,111,雄小,1759,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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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59號
原 告 李宥君
被 告 郭宏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起 步行駛,詎被告於起駛前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 然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建成街西往東向行駛,左轉至博學路487號 向北行駛,被告機車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支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肇事逃逸 追查表、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系爭 機車行照、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17、31至69、102、105至121、125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前方來車之過失肇致,並 致系爭機車受有車損,被告自應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 次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50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可 徵(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原告陳明均非零件費用在卷( 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2,500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 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 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至建成街與博學路路口時,其行向路面有停止標誌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3、69 、115頁)。次查,原告自上開路口駛出後為逆向行駛等情 ,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105至1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1、播放時間:00:00:04
  原告沿建成街西往東方向朝博學路行駛,並未停等   2、播放時間:00:00:06
  原告自建成街西向東行駛至博學路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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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自建成街西向東行駛至博學路路口,左轉彎後逆向(南 向北)行駛於博學路人行道邊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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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騎乘機車自博學路487號騎樓向博學路騎出   5、播放時間:00:00:07
  被告自博學路487號騎樓向博學路騎出,頭向左看,車頭向右轉   6、播放時間:00:00:08
  兩車距離接近,被告自騎樓騎出,即將通過人行道,原告沿博學路人行道(南向北)邊緣行駛   7、播放時間:00:00:09




  兩車距離接近,即將碰撞,被告手按剎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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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車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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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車停
  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依停止標誌停等而逕予左彎 ,且為逆向行駛,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 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五成之責任 ,原告應負擔五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250元(計算式:2 ,500×1/2=1,25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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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