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孫志賢
郭岱矗
被 告 洪秉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佩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陳佩宜於民 國109年8月3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於同日13時1 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450巷西向東方 向行駛,駛至鳳松450巷與民安街146巷路口,右轉至民安街 146巷時,詎竟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 王于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民安街146巷南往北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系爭 車輛前車頭碰撞系爭機車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王于文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王 于文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941元、就醫車資1,820元 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69,761元。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無汽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規定,原告仍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已給付王于文之費用69,76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契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計算書暨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大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37 至89、121至141、149至153、157、165至175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 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 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王于文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次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應係 得陳佩宜之同意使用,被告自屬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約之被保險人。再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卻駕駛小型車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 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63、66頁),是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既已賠付王于文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69,671元
,依前揭規定,原告仍得代位行使王于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671元,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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