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1457號
KSEV,111,雄小,1457,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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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被 告 王善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 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輛,並與伊三方簽訂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分期 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 月30 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分35期,按年金法計算於每月30 日以前繳付分期價金2,604 元,分期總價91,140元,如未依 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 並應自繳款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又訴外 人嘉好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將前揭分期價金債權讓與伊,爰依 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5,442元,及其中47,989元自111 年3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已受讓前揭分期價金債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 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第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謹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原為買受 人之利益而設,故雖當事人間訂有付價遲延,即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之特約,然非具備特定之要件,出賣人即不得行使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權利。要件為何,即須買受人遲延兩期 之給付,且遲延之兩期須係連續,而其遲付之價額,須已達 總價金5 分之1 是也。三者缺一,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價 金全部。法律設此限制,蓋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 付價買賣之效用也。嗣於88年4 月21日修正,以該條文既以 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為另一要件,故將連續兩期 給付之遲延要件刪除。足見立法者仍有意以買受人遲付金額 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為要件,保護買受人之分期利益無訛。 經查,系爭契約條款第7 條第1 項固有約定:甲方即被告 )如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 ,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然民法第389 條係為保障分期付 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系爭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 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待被 告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數額已達分期總價5 分之1 即17,859 元(計算式:89,294÷5=17,858.8),始得請求被告一次給 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1 年2 月28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即111 年9 月7 日止,已累計遲延給付18,228元( 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分期總價5 分之1 ,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金餘款55 ,442元,為有理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被告遲延給付時 起,僅得就分期本金餘款依系爭契約條款第4 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11 年8 月30 日以前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尚未達分期總價5 分之1 ,已如前



述,則原告自111 年2 月28日起至111 年7 月30日止期間,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繳付該期的分期價金,如被告有 遲延給付時,亦僅能請求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各期應付分期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11 年9 月1 日 起,始能請求支付分期本金餘款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4 1,964元 自11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1,990元 自111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017元 自11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044元 自11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2,071元 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2,099元 自11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2,127元 自11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至 35 33,677元 自11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7,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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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