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085號
被 告 國泰三多三星大廈住戶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安正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上列被告與原告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證人呂明璋之旅費新臺幣柒佰叁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 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 規定辦理者,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 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 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前項由法 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民事事 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呂明璋,然未 預納證人旅費,本院認仍有通知證人呂明璋到庭說明之必要 ,乃簽請院長核准,由本院經費內報支該證人之旅費,有簽 呈附卷可稽。而證人呂明璋領取之旅費為新臺幣732元,此 有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3頁), 故此證人旅費應由被告向本院清償,原裁定如主文所示。又 前揭證人旅費屬於本件訴訟費用之範疇(除證人旅費外,還 包括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兩造亦得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釐清如何攤付彼此支出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