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顏淑芬
訴訟代理人 顏君耀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複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被 告 游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7,770 元,及自於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8 樓之2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經承租 房客通知系爭房屋客廳及和室間發生漏水情形,嗣委請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下稱系爭鑑定),其原因係位於正 上方9 樓之2 被告所有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公共浴室管 道間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有滲漏 污損、和室間木作發霉及漆面剝落等毀損情形(下稱系爭損 害),修繕費用共計124,384 元(天花板部分39,334元、和 室部分85,050元)。又系爭房屋原係供作出租他人使用,因
受系爭損害致承租房客於109 年11月30日提前搬遷退租,伊 因此生租金損失9,570 元,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計5 個月(待修期間2 個月、修繕工期1 個月、 招租空窗期2 個月)共70,450元,另伊為保全證據已支出鑑 定費用95,000元,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乃可歸責於上層伊房 屋有漏水情形不爭執,然早於109 年12 月2 日已自行委請 訴外人昶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昶隆公司)勘查得知係公共 浴室給水管(冷水給水管之相接處)漏水,旋關閉供水開關 後,即無繼續漏水情事,業有計畫僱工修繕。原告於109 年 12月9 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系爭鑑定乙事未經伊 同意,且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詳載系爭漏水真正成因,顯屬多 餘且無必要,則此鑑定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又系爭漏水固有 造成系爭房屋損害及使用上之不便,然尚未達整體無法居住 使用之程度,原告與承租房客之間如何協議退租或其後續作 何用途尚與伊無涉。另系爭房屋屋齡已有25年,除系爭鑑定 報告有重複認列工程項目費用外,原告藉機請求賠償和室間 木作修繕、其為觀察漏水情形而人為壓垮毀損公共浴室天花 板部分,亦逾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為樓上、樓下之相鄰關係。 ㈡原告系爭房屋曾因被告房屋公共浴室漏水而受有公共浴室及 和室間損壞。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公共浴室修繕費用同意以39,334元計算;和 室間修繕費用同意以85,050元計算損失金額。 ㈣原告於起訴前已支出之鑑定費用為95,00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為樓上、樓下之相鄰關係,系爭房 屋曾因被告房屋公共浴室漏水而受有公共浴室及和室間損壞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房屋公共浴 室修繕費用同意以39,334元計算;就和室間修繕費用同意以 85,050元計算損失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繕費用 之損失,為有理由。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起訴前已支出 之鑑定費用95,000 元,及承租房客提前退租所生之損失9,5 70 元與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之損失70,450元云云,則為 被告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
之鑑定費用9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無 法出租之利益70,450元及原承租房客於11月退租之損失9,57 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鑑定費用9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實務上,由法院所囑 託之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當 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說明,固得請求 被告賠償。惟當事人於起訴前所為之鑑定行為,其所支出之 鑑定費用,是否屬於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端視當 事人是否有於起訴前先進行鑑定之必要判斷之。易言之,倘 當事人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起訴前鑑定,以確立何人 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倘賠償義務人 對於自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爭執,甚至已排定期程修繕 ,縱受有損害之人為確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仍得於向 法院起訴後,藉由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3 節所定之證 據方法,以定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且當事人於起訴前先 行鑑定,無異剝奪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 有關鑑定機關選任之陳述意見權利,此時,該鑑定費用即非 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
⒉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為查明系爭漏水之成因已支出之鑑定費 用95,000元,認此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依首揭說明,應先判斷此鑑定費用是否屬於原告為伸張 權利而於起訴前預先支出的必要費用。經查,本件原告發現 漏水情形暨兩造間之互動經過略以(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 第191 頁):
⑴109 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反應有漏水情形(見本院卷㈠ 第273 頁)。
⑵109 年11月20日:兩造會同被告房屋公共浴室之保固廠商 即特力屋人員至現場勘查後初步判斷系爭房屋客廳及和室 樑左右漏水部分有可能從陽台漫延而來,故請被告房屋之 承租人先不要用使用冷氣(見本院卷㈠第353 頁、第355 頁)。
⑶109 年12月2 日:訴外人顏君耀於12 月1 日22時15分許至 系爭房屋打開管道間發現漏水位置,經量測係以每45秒滴
水一次之頻率漏水,且漏水位置材質為不銹鋼,位置應在 被告房屋公共浴室之淋浴熱水管,距離9 樓樓地板高度約 40公分高,同一時間系爭房屋客廳及和室間仍在持續滴水 (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第303 頁、第365 頁)。 ⑷109 年12月3 日:兩造根據原告提供漏水照片及現場勘查 親眼所見確實管路有漏水後,決議關閉水源,並安排工班 於12月4 日針對此處管路拆開檢查(見本院卷㈠第363 頁 、第371 頁至第375 頁)
⑸109 年12月4 日:被告已先自行使用灌水管藥劑止漏處理 ,又因原告通知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2月9 日進 行系爭鑑定會勘,被告乃暫停12月4 日安排之工程施作( 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第375 頁、第377 頁)。 ⑹109 年12月9 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帶同民間業者 「抓漏將軍」進行測試。
⑺109 年12年17日:原告回覆被告委請之特力屋檢修團隊, 請靜候鑑定結果報告。
⑻109 年12月24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出具鑑定報告 。另被告囑請特力屋安排抓漏專家「臥龍防水」公司於同 年12月30日進行抓漏修繕(見本院卷㈠第329 頁、第381 頁)。
⑼109 年12月30日:「臥龍防水」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方式採熱像儀漏水檢測(見本院卷㈠第387 頁、第391 頁)。
⑽110 年1 月5 日:被告針對可疑漏水點拆除磁磚進行管路 檢查(見本院卷㈠第331 頁、第397 頁)
⑾110 年1 月6 日:被告發現冷水給水管之舊管路接頭有滲 水,此位置與顏君耀於12 月1 日22時15分許至系爭房屋 打開管道間察看後所稱漏水位置在9 樓距離樓地板高度約 40公分處等情吻合(見本院卷㈠第407 頁至第413 頁)。 ⑿110 年2 月22日起至3 月9 日:被告房屋施作公共浴室冷 水給水管更新暨重新塗佈防水層等工程(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
⒀110 年3 月19日:經原告至9樓房屋現場使用內視鏡查看前 揭位置,檢查結果已無漏水。
根據前揭兩造互動之經過,可知被告於109 年12月2 日經原 告檢附影像資料通知其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後,即已委請昶隆 公司技師檢查並先關閉水源,確保不會再有滲漏水情形,並 約定於109 年12月11日針對公共浴室水管進行維修工程,另 亦於109 年12月3 日再通知特力屋人員至現場會勘,預計安 排工班於翌(4 )日針對管路拆開檢查漏水成因,然顏君耀
卻逕於109 年12月4 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之申 請(見鑑定報告書第1 頁),則在被告已委請技師檢測漏水 原因並排定修復工程之前提下(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375 頁),原告(或顏君耀)另費鉅資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系爭鑑定是否有其必要已非無疑,縱原告唯恐被告以僱 工拆除浴室進行檢修為由破壞現場,亦非不能透過民事訴訟 法第368 條以下證據保全之相關規定,向本院聲請由法院以 鑑定、勘驗之方式為之,更遑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排定鑑 定會勘之期日係109 年12月9 日,若被告真有破壞現場之意 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亦無從辦理後續會勘,益徵原告 私自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也缺乏證據保全之必要性。至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雖併有就修繕系爭房屋之 範圍、項目及費用為評估,惟此等維修費用項目及範圍,於 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後,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 3 節所定之證據方法,以定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且與發 現系爭漏水之原因方法一樣,原告於起訴前先行鑑定,除形 同剝奪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有關鑑定 機關選任之陳述意見權利,在本件被告已積極配合修繕之前 提下,無異是增加其額外負擔,是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所支出 之鑑定費用95,000元即非屬必要之費用。末原告雖主張其委 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之成因,有獲得被告之同意 ,認被告即應為此負擔鑑定之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即 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與其合意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 爭鑑定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被告經通知後,於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至被告房屋會勘之時,有請他人到場開 門並配合進行系爭鑑定勘查作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 、第246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基於原告之要求而 從旁協助提供其房屋讓原告檢測,此與被告係基於同意全額 或分攤鑑定費用之意思而授權原告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 請鑑定悉屬二事,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即證人何禮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曾向被告說明系爭鑑定所需費 用價額,因為鑑定案的聲請人是顏君耀,故伊只有跟向顏君 耀報價,且會勘當時已經繳錢了,也沒有向在場被告方報價 的問題。(見本院卷㈠第443 頁),則被告顯無可能基於知 悉並承諾自己願意負擔或分攤鉅額鑑定費用之意思與原告達 成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不能證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法出租之利益70,450元及承租房客於1 1月退租之損失9,570 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請求被告賠償109 年11月承租房客退租之損失9,570 元, 及自斯時起算5 個月不能出租之損害70,450元云云,然受損 害之一方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仍須符合屬依通常情形或已 定之計畫等具有預見可能性之要件,且應就此部分之損害加 以舉證,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9 9頁至第104 頁),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顏 君耀,並非原告,兩者於法律上係不同之主體,且承租人之 租金與押租金繳納,均係由顏君耀親收,有前揭租賃契約之 付款明細欄可參,則縱使系爭房屋發生如原告所述承租房客 退租之情事,實際上受有租金損失者應為顏君耀,而非原告 甚明,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何證據方法 證明自己就系爭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損害期間之前、後 ,存在何租賃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承租房客退租 之損失9,570 元,及自斯時起算5 個月不能出租之損害70,4 50元云云,顯乏所據。況系爭房屋雖有前述漏水之情形,惟 其受漏水影響之範圍,根據鑑定報告附件五、附件六之平面 位置示意圖,顯未及於系爭房屋全部,而僅係集中公共浴室 與和室間等區域,占系爭房屋整體比例不高,且其程度是否 已達致使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使用乙節,徒憑系爭鑑定報告內 之照片也屬不明,更遑論承租房客係於109 年11月17日向出 租人顏君耀反應有漏水問題,經顏君耀於同日向被告轉知有 漏水情事後之109 年11月30日自系爭房屋搬離完畢(見本院 卷㈠第85頁),則該房客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原因究竟為何 ,是否確與被告房屋漏水有關而提前退租,已屬有疑。再依 前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 要時,由甲方(即顏君耀)負責修理,並非謂系爭房屋一旦 受有任何毀損、滅失,承租人即得行使終止權,則顏君耀與 承租人間合意終止前揭租賃契約,並願意退還半個月租金6, 000 元等情,實難認與系爭漏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因受有系爭損害,致其無法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造成計畫出租卻無法出租之情形,難認原告有 何租金利益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本應由屋主、或依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或結算協議約定由使用人負擔,此等 費用之產生要與被告房屋有無漏水之情事無關,原告欲將此 等費用轉嫁予被告,於法顯然無據。
㈢從而,系爭房屋曾因被告房屋公共浴室漏水而受有公共浴室
及和室間損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公 共浴室修繕費用同意以39,334元計算;就和室間修繕費用同 意以85,050元計算損失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繕 費用之損失合計124,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起訴前已支出之 鑑定費用為95,000元、承租房客於11月提前退租所生之損失 9,570 元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70,450 元云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384 元,及自110 年5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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