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歐豐榮
被 告 盧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5 、6 月間,為其配偶陳錦雲名義所有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 所需,委託原告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原告委託原告之子歐豐榮與被告約定施作內容, 雙方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85,000 元(每間套房 施作價格為45,000元,原為12間,後增加為13間),然實際 施作後,因房屋內管線老舊等問題需增加工時與工程項目, 兩造乃約定變更為點工及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 ㈡其後原告另追加工項並請原告代墊裝設監視器系統之費用, 全部工程已於108 年6、7 月間完工,並於同年月20日申報 竣工及通知驗收,原告計算工程款包括:①工程款共為1,257 ,046元(如原證3請款單,本院卷第23頁所示,但其中出工日 應予扣減114,000元)。②追加項目請款單51,836元(如原證4 ,本院卷第25頁)。③監視器系統報價單29,000元(如原證5, 本院卷第27頁)。以上合計共為1,337,882 元,扣除被告已 付工程款950,000元,尚有387,882元工程款未為給付。 ㈢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又 本件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之獨資負責人、歐豐榮則為歐本進 即盛發水電行委託出面溝通施作之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 給付原告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工程款、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歐豐榮給付工程款。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387,8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豐榮387,8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585,000元,加計:①更換臉盆 設備差額20,020元。②更換馬桶設備差額31,265元。③估價單 不包括的資材及安裝費133,920元(包括房間平板燈23,920元 、浴室崁燈1,690元、壁燈及燈泡1,710元、舞光LED系列費1 ,925元、3片三角玻璃570元、水錶箱500元、信箱399元、電 熱水器87,906元、電錶更換申報處理5,300元、燈具安裝費1 0,00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770,205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工 程款950,000元,原告已溢付179,795元,被告已另案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訴訟(109年雄簡字第2466號),原告本件請求並 無理由。另本件原告未施作完成,未申報竣工亦未通知驗收 。
㈡原證2之報價單(54萬元)是原告多次勘查系爭房屋與被告溝通 後,才於107年7月25日提出,原告明知屋內管線老舊需整修 ,沒有增加工時及追加工錢情事,況系爭房屋內浴室及電源 電路完全是新建,被告並未於錄音對話中同意改為點工及實 作實算計算給付工程款。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6 月間,因其配偶陳錦雲名義所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修繕所需,而 委託原告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施作水電工程,原告並委託其 子歐豐榮與被告約定施作內容,雙方約定工程款為585,000 元(每間套房施作價格為45,000元,原為12間,後增加為13 間),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5萬元之事實,業經提出報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應 認為真實。又系爭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均為盛發水電行,僅載 歐豐榮為聯絡人,有請款單可參(卷第21-23頁),被告抗辯 係原告二人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應無 足採,系爭工程契約應係由原告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與被告 簽訂,先為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 後因房屋內管線老舊等問題需增加工時與工程項目,兩造因 而變更為點工及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及追加工程項目之事實 ,除被告上開不爭執增列之項目外,既均為被告所爭執,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為點工及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 之約定,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原告雖提出請款單、追加項 目請款單、報價單,惟均為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亦否認真
正,自不能以之作為兩造已有變更工程款付款方式為點工及 實作實算之合意;原告雖另提出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51-69 頁),被告雖不爭執錄音譯文之真正,惟抗辯錄音內容係針 對原告以明管施作,但因被告認為太難看而要求改為暗管施 作,但原告仍以明管施工之過程討論,被告並未同意改以點 工及實作實算計價;經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雖有 提及點工事宜,但被告則多有質疑,被告雖有表示曾說同意 舊有管路不合部分同意以原告計工方式完成,但不能因而即 認為被告同意全部工程均改以點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 ;原告主張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況原告就主張改以點工實算實算計算給付工程部分,亦未證 明所提出之工項及點工、施作數量均確實已有施作,雖於另 案聲請送鑑定(本院卷第321頁),惟又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 用而未為鑑定(本院卷第337頁),是原告顯未舉證證明已施 作之總工程款為1,337,882元,原告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工程約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387,8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歐豐榮387,8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