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抗字,111年度,7號
KSEM,111,雄秩抗,7,202209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抗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以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6月13日所為111年度雄秩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3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18路與高坪23路口空地處( 下稱系爭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 害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裁處 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扣案之玩具BB 槍3支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1年4月13日晚間23時許(抗告 狀誤載為22時許)在系爭地點「定點」把玩、射擊BB槍而遭 警查獲,然上開時、地人煙稀少,遭警查獲前僅有3位民眾 騎車經過系爭地點,該3位民眾見狀均未面露懼怕之情,足 見抗告人並無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再者,BB槍擊發之聲響與 真槍擊發火藥充填子彈之聲響迥異,且扣案之BB槍為坊間玩 具槍模型店均可合法買賣,於各地夜市亦常見有BB槍射擊氣 球之遊戲,則於人聲鼎沸之夜市設攤提供BB槍之業者是否較 抗告人之上開行為更易造成嚴重威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又「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 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 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 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本件係警方巡邏查獲抗告人在系爭地點持3支玩具BB槍,抗告 人並表示警方到達前確有把玩BB彈玩具槍等情,有抗告人11 1年4月14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雄秩卷第7至10頁、第23至29頁、第5 9至69頁)。抗告人雖謂其等遭查獲時間及地點人煙稀少, 故其持有上開玩具槍之行為並無危害公眾安全之虞云云,然 抗告人均坦認有持用上開玩具槍於系爭地點內把玩及射擊之 行為,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隨時有 居民、民眾經過,雖為晚間22、23時許,亦無法排除其他人 於該段期間進入或路過該地點。再觀之卷附照片(見雄秩卷 第59至69頁),扣案之玩具槍3支外觀均與真槍相仿,易使 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抗告人攜帶上開玩具槍3 支外出且把玩試射,難謂具正當理由,且客觀上可能造成附 近居民、往來民眾之身體受有危害之虞。故抗告人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足堪認定。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 立法意旨,乃因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客觀上已具恐嚇他人 之可能性,而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必須立法予以禁止 ,可知該條文之法律性質係屬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有危害安全之虞者」,須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本件抗 告人於上開時地把玩扣案之玩具槍3支,而扣案之玩具槍3支 外觀完好,外型、材質、顏色類似真槍等情,業如前述。併 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 案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且已接近凌晨時分, 故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已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之虞,不論有無造成實際危害,均無礙抗告人 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裁定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而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並沒入抗告人所有之玩具BB槍3 支,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