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1年度,139號
KSEM,111,雄秩,139,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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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宮廷護膚會館(獨資商號,現登記負責人王祺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8月3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15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之前負責人邱鉑桄,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邱鉑桄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獨 資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負責人,竟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子林羽妃吳玉玲為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 )性交易,費用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邱鉑桄從 中抽取900元以為營利。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5時許,男 客林淵瑋、李柏宏前往該店消費,分別由林羽妃吳玉玲接 待並在該店2樓203、205號包廂內,與之進行半套性交易, 嗣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並當場查獲,林淵瑋、李柏宏坦承與林 羽妃吳玉玲從事半套性交易,警方並扣得遙控器、班表、 預約單、智慧型手機及營業所得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5號 判處邱鉑桄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 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



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 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上開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前負責人邱鉑桄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有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甲○○○○○商業登記抄 本、邱鉑桄林淵瑋、李柏宏、林羽妃吳玉玲等人之調查 筆錄附卷可稽,是甲○○○○○前負責人邱鉑桄既因執行業務而 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現登記負 責人王祺方仍以「甲○○○○○」之同一商業名稱繼續經營,已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 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從而,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甲○○○○○勒令歇業。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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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